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請人 李鳳蘭
李蘭英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田在川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李振利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李振利之遺產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鳳蘭、李蘭英係在台被繼承人李振利之手足,而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略稱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 向鈞院 為繼承之表示,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理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聲請人2人與被繼承人合照照片、被繼承人與其他親眷通信書件影本、經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東博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居民戶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委託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指「委託之人民團體」係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而言;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件為證,然據本院依職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函查其自傳、遺囑、家書、照片、個人資料及殯葬資料等相關資料,可知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表僅有姪兒 李增兵李增權李增軍 等記載,且據關係人即被繼承人生前摯友 陳寅富 到庭陳述:「(按問:當時是否曾聽被繼承人提起其在大陸仍存有兄弟姊妹?)我沒有聽過。」,以及關係人即負責照護被繼承人之八德安養中心養護堂堂主 宋新生 到庭證述:「(按問:卷內單身榮民關係表係於何情形下製作?)被繼承人簽名部分確定是他親手寫的,那時被繼承人的意識非常清楚的,所以應該是沒有疑問。」、「(按問:當時有無通知大陸之親眷來台奔喪)我們治喪委員會都會通知,但調查結果都沒有大陸的兄弟姊妹。」,而本院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繼承人生前至大陸地區探親之資料,經該署函覆之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記載:「大陸親友:兄, 李振興 」等語,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10
3年01月08日德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親屬關係表影本、本院103年03月05日及同年月26日訊問筆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01月2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探親申請書影本等件在案足參,此確與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已有不符。衡以手足關係誠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誼屬至親,果被繼承人確存有兄弟姊妹,則其於陳報親屬時,當不至於有所遺漏,故相較兩者,自應以被繼承人生前親自撰寫、簽具之前揭文件資料,較之前揭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真實可信,是聲請人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既與本院前開調查有不一致之處,則聲請人所提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即難以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2人所提與被繼承人合照照片、被繼承人與其他親眷間往來書信影本等件,均非為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聲明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自均難據此釋明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血親關係甚明。而本院嗣復於103年03月05日下午14時40分、同年月19日下午14時30分、同年月26日下午15時50分擬定庭期以進行調查程序,惟聲請人2人及其等在臺之代理人田在川均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何等主張或抗辯,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2人於本案所提之前揭書證,均尚難採信為其符合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且聲請人2人及其代理人復未到庭陳述或提出其他補陳之證據,是認本件聲請人2人既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資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洵難予認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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