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德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德義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
(二)案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快速道路旁某空屋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102年7月9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86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德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8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867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