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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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璟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第3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璟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毛重拾貳點玖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毛重拾貳點玖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璟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2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與張璟文均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
○村00鄰0000000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A+汽車旅館
201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合計毛重12.9012公克),始悉上情;㈡於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吸食
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鄉○○村○鄰○○道路旁之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璟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合計毛重12.9
012公克)。
三、核被告張璟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結晶顆粒9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12.9012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與各該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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