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祥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台、無線電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自10
2年11月間某日起」、第13行補充扣得「無線電天線1支」,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無線電主機1台、無線電天線1支。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且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因其不知違法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祥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惟尚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僅應論以一罪。末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
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台、無線電天線1支係被告犯第58條第
2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