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美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1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42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與其另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4日入監服刑,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㈠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㈡、㈢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案件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李美珍於98年6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0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6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犯嫌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F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8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1年8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