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訴人即被告 蘇吉明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11號、102年度偵字第429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於102年4月21日下午7時45分許,侵入 施美英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之1樓客廳,並將該開山刀抵住施美英脖子、肩膀,又以刀柄敲打施美英後腦勺,喝令施美英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施美英不能抗拒,施美英即依蘇吉明指示前往2樓房間,打開置放在該處之保險箱,取出現金1萬8,000元與裝有約1,000元硬幣之袋子交與蘇吉明,蘇吉明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蘇吉明另行起意,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騎乘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MAH號重型機車,改懸掛其竊得之PGZ–202號機車車牌,攜帶其所有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於102年4月27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之工寮,即 潘章朝 經營之朝發機車行,將該開山刀架在潘章朝脖子上,喝令潘章朝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潘章朝不能抗拒,因而交付現金300元與蘇吉明,蘇吉明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三、嗣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蘇吉明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當場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788號機車車牌0面之重型機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KEK號、引擎號碼E3B8E–474555號)、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水果刀1支等物。又警方在蘇吉明告知後,分別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後方扣得上開其所有之開山刀1支;在高雄市○○區00000000里00000000號碼000–KEK號、ONG–423號機車車牌各1面;在高雄市大樹區第一納骨塔土地公廟後方草叢扣得車牌號碼000–CZH號機車車牌0面;在高雄市○○區○○路○○○○○○○○○○○○○號電線桿旁草叢扣得車牌號碼000–CZH號重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5WC415452號),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施美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蘇吉明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7月29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8月28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73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吉明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施美英那件我不是用強盜方式,我跟他兒子因為參加廟會認識,他兒子沒有經過我同意偷騎我的車子,我跟他母親說我沒有報案,我用這點向他借2萬元。我不知道她的傷如何來,我沒有拿刀架她的脖子,當時我是拿刀架在我脖子告訴她,如果錢不借我,要她幫我辦後事。至於潘章朝部分,我的刀子沒有把刀鞘拔出來,也沒有把刀架在他的脖子上,當時他說不要報警,結果還是有報警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吉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反面、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美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施美英之子 林勁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王兆振 之偵查報告、林勁廷指認蘇吉明照片影本、施美英指認蘇吉明照片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施美英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施美英住宅採證照片及施美英傷勢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5頁);以及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潘章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緝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有員警 鄭錦龍 之偵查報告、潘章朝指認蘇吉明照片、朝發機車行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第14頁至第16頁)。此外,另有上開被告所有之開山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雖於本院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但證人即
告訴人施美英於本院103年1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到我家時間是晚上7時45分,那時我在看電視超級紅人榜,我想說兒子快回家,就把車庫的門打開,我就顧著看電視,聽到有人關車庫門聲音以為是我兒子回來,因為我那邊有三片門,結果被告走客廳的門,我看到他拿刀進來,我就轉頭到沙發那邊去打電話,結果他把我電話打壞,又把我的手機搶走。要我借他2、3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錢,還要付房貸,他就把刀架在我脖子上割傷我的脖子,還用刀柄打我後腦,我看我沒有辦法跑了,就跟他說我上去樓上拿錢,叫他在樓下等,結果他就跟我上樓去,因為我兒子有身心障礙,所以我都把錢鎖在保險箱裡面,我打開之後,被告就把錢全部拿走,他叫我不要哭,還逼我錄音說這筆錢是我要借給他的,還逼我簽一張本票,上面的金額是空白的,只叫我簽名而已,本票也是被告拿走的,當天我損失1萬8千元鈔票及1000元硬幣,這些錢他都沒有還我。被告進到我家裡時,把刀子架在我脖子時說,他得癌症叫我把錢借他,不借錢給他要在我面前死,叫我幫他收屍。他雖然這樣說還是把刀子架在我脖子上。他站在我後面,把刀子架在我脖子,刀尖向前所以劃傷我的脖子。被告在我家前後約有15分鐘,他架在我脖子刀直到我上樓他才放下刀,跟我到樓上時他手上還拿著刀,我自己也嚇到屎尿失禁,我是等他出去了我才報案的。偵查卷第33頁我脖子受傷的照片,是我報案以後,警察帶我到醫院時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潘章朝亦於本院103年1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案發那天我在看電視,被告突然衝進來拿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問我說有沒有錢,我跟他說沒有錢,他說那抽屜裡面,我說我看看,被告押我到桌子那邊命令我將抽屜打開,抽屜裡面有300元,他叫我把抽屜的錢拿給他,這期間刀子一直架在我的脖子,他拿到300元就騎車離開了,當天下雨,天色暗,所以沒有看清楚他的車牌。我感覺他有拿刀,因為我的頭髮有被刀削斷,如果他有刀鞘的話,我的頭髮不可能被割到,所以我認為他的刀並沒有刀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持開山刀架在告訴人施美英及被害人潘章朝之脖子上,致使其2人均無法抗拒,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加重強盜罪,並無疑義,其辯稱係恐嚇取財等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時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扣案之開山刀1支,全長約30公分、刀柄長約17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形銳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與上開開山刀照片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長約10公分,亦為金屬材質製成,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若持上開開山刀與扳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屬兇器無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5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攜帶之開山刀,屬兇器無疑,前已述及,而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間,攜帶上開開山刀侵入施美英住處1樓客廳,並以開山刀抵住施美英之脖子、肩膀,又以刀柄敲打施美英後腦勺,喝令施美英交出財物;另於事實二所示時間,攜帶上開開山刀前往被害人潘章朝之機車行,並將開山刀架在潘章朝之脖子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害人均已無法任意移動與閃躲,生命、身體安全已受嚴重威脅,客觀上均已足使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無法抗拒之程度,故其就事實一、二所為自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另按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另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然如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將開山刀抵住施美英脖子、肩膀,又以刀柄敲打施美英後腦勺,導致施美英受傷,然此係實施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所致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傷害罪。
㈡核被告蘇吉明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其強盜犯行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此加重條件之增加業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強盜犯行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蘇吉明所犯加重強盜罪2罪(強盜施美英及潘章朝)部分,以被告蘇吉明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即攜帶兇器強盜,不特使告訴人施美英及被害人潘章朝等人受有財物損失,亦使遭強盜之告訴人施美英與被害人潘章朝等人分別受有身體上、精神上之傷害及恐懼,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且被告強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有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頁)、生活狀況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包括已撤回上訴部分),且敘明扣案之開山刀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上開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警方事後採證所扣得之右腳運動鞋、眼鏡及在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所扣得之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加重強盜罪,辯稱應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已詳前所述,應予駁回。
五、被告其餘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竊盜罪、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共8罪,業據原審判刑,詳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而告確定,核此敘明。又本院上訴駁回部分之2罪,因被告所犯其餘8罪已經撤回上訴,且原判決已就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故本院毋庸再就該2罪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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