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其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保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其廣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民國99年9月3日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99年9月3日以99年度港
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99年9月10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而於99年10月3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可憑(見99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卷第11頁)。受刑人於
100年3月23日履行上開6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此亦有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永續發展協會函文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護勞字第81號卷第26至33頁)。㈡另受刑人於99年9月底至10月初,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
,將其四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犯罪集團使用,作為該犯罪集團對民眾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列印本附卷可憑。本院99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日適橫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9號之犯罪期間,故本院認為受刑人可能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㈢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一係肇事逃逸,一係幫助恐
嚇取財,犯罪型態、犯行罪質迥異,而受刑人已於100年3月23日就本院99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判決之6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完畢,此對於對於受刑人肇事逃逸犯行,應已生相當程度之警惕效果。而受刑人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之犯行,受刑人自承並未收取金錢,而僅係讓「 阿肥 」請了一頓大餐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319號卷第75頁反面),可見受刑人僅為微利而為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與犯罪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另犯後案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遽謂前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預期效果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