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7月1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繼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101年5月25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久之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林志河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年12月6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足憑,則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於101年5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左手臂上尚有因注射海洛因而留下之針孔痕跡等情,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送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予論罪科刑。至被告雖具狀請求適用替代療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刑事答辯狀),惟檢察官固得依毒品減害計畫,以緩起訴處分附條件之方式,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服用藥物以解毒癮,然檢察官既未採擇此種方式,而係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自僅得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判處,無從再命被告以替代療法方式代替刑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僅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之刑事答辯狀)。然查被告雖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藥癮等症狀,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上開症狀應係肇因於長期施用毒品所致,被告主張其係因此症狀,故而精神耗弱施用毒品等語,倒果為因,尚難採信。參以被告亦自承:伊知道不能施用毒品,因為施用毒品是犯法的,會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顯見被告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分別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本即不高,衡以被告因毒癮發作而犯本罪,難認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7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僅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復考量其自陳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不善唸書,遂未繼續就學,斷續以從事資源回收、擔任水泥工等為業,而其入監前與父母、祖父母、配偶及年約10歲之幼女同住,由其負責照料中風之祖父,其父母亦無工作,現經濟來源僅靠其配偶替人拔草賺錢,是家中經濟狀況欠佳,惟其入監後配偶及祖母均有前往探視,可見被告雖係經濟弱勢,但家庭關係尚可。又其前因受朋友慫恿施用毒品,未料一試成癮,此後再難戒除,而其因長期施用毒品,亦因此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藥癮等症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見被告已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付出不小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79號揭櫫在案),故本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不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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