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浩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浩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鄭浩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㈠、㈡所示之罪,經合併執行,於96年10月22日假釋出獄,並於97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㈢另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確定。上開㈢、㈣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判決所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後易服勞役70日合併執行,甫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1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月10日16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另行起意,於102年1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2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鄭浩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卷第16、1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然其前述94、95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起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戒毒之意念非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