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行為時點為100年1月16日,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號、第102號、第196號及第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均尚未屆滿)。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8日下午某時,在其停放於雲林縣○○鎮○○路○○○號土庫肉品市場旁之貨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上,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同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101年9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殊不可取,酌以其歷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刑,堪認如非對之施以監禁,使其與毒品有所隔離,顯難矯治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所處刑期應以對之施以適當處罰並協助其戒斷毒癮為度,尚無庸處以過長之刑期。再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承已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以於○○鎮○○路土庫肉品市場載運廢棄物為工作,其為家中主要之經濟來源及國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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