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7號
101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台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第12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台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魏台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4號、第6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海洛因犯行:
①於101年8月2日至3日間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里
00鄰○○0號其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②於101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內,以上揭同一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回收場內,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為警在其口袋內查扣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之①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3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1張、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張。
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㈡犯罪事實㈠之②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1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張。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張。
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4號、第
6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自述未婚而與母同住,其父早逝,其母有肢體及精神障礙,已送安養中心,另有三位姊姊均已婚嫁,其獨居一人,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多年屠宰工作,其餘多以零工維生,惟工作所得因不知儉省而無積蓄,其因受友人影響而屢次接觸施用毒品,心中每有懊悔,卻接連再犯,可見其自制力偏低,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悟之意,尚有姊姊之親人可以提供正向之支持力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能矯治其犯行,促使改過遷善,遠離毒害。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㈠之②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