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右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右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右欽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5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975毫克),實際上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致肇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前除施用毒品(未構成累犯)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08號被告程右欽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右欽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下午,在臺南市安平工業區飲用高粱酒半瓶許,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去,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因不勝酒力追撞 林俊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程右欽人車倒地,經警前往處理並將程右欽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5mg/dl(經換算吐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9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右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宇於警詢時陳稱2車發生擦撞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鄭玉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陳耀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