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前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第11行「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4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8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接續上開部分執行,甫於98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於警詢時一度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6頁),惟其於偵查中坦承:伊於99年7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中天網咖店32號包廂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參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自被告包廂座位沙發夾層扣得,則該網咖店既設有包廂,應具有相當之隱密性,被告所租用之包廂當非其他顧客可任意進出,且合法經營之網咖店亦無由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警察隨時可能臨檢之地點,而徒增遭吊銷營業許可證之風險,再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許旋遭警於犯罪地點查獲等情觀之(有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紙附卷可按),應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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