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因癲癇症、輕度智障,至今毫無起色,於家中修養,因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
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乙○○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乙○○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板橋蕭中正醫院陳威廷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癲癇症及輕度智障。意識清醒,可自行活動,少語。心智退化,不識字,可簡單回答問題,時間辨識性差。生活可自理,但管理自己財產能力不足。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尚有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輔助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乙○○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母,經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親屬共同推舉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之母,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甲○○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
四、末者,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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