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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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固坦承有騎乘使用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向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標 』所借云云。惟衡之常情,向他人借用車輛,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或為確保在行駛過程遇警攔檢,得以提供車輛來源,則一般人在借用他人車輛前,通常均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留存出借人之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供發生來源爭議時速與借用人取得聯繫,或供日後聯絡還車事宜,而被告竟稱對於上情均無所悉,則其所辯,已難採信,被告貿然收受該機車使用,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圖謀不法利益,收受不詳年籍人士交付之來路不明機車,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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