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GU141、40-A00YGU142、40-A00YGU143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8年12月26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違規,遭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3,000元、3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各該違規係胞弟 王根樓 所為,王根樓曾偷拿其駕照、身分證使用。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然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之事實。
三、經查,核對卷附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甲○○」之簽名,2者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悉相吻合,參照警方係透過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所載電話,始輾轉聯絡到該自稱「甲○○」之人的過程,承租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人,當即為前揭違規之行為人無誤。然該自稱「甲○○」之人接受警方約談時,所留行動電話號碼為0917XXX156號,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982XXX140號並不相同,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門號0917XXX156號之申辦人為 李家鴻 ,門號0982XXX140號之申辦人才是異議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復明白表示不認識李家鴻,則承租車號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進而為違規之人是否係異議人,確非無疑。又該自稱「甲○○」之人於警詢時供稱駕照已遺失,對照其於租車時,曾提出異議人駕照之事實,非無刻意不讓警方核對駕照之嫌,參以異議人之胞弟 王根樓斯 時正因詐欺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隱瞞身分之動機,異議人指稱王根樓曾偷拿其駕照、身分證使用等語,洵非無據。本院為此向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詢,依據該局99年6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931281300號函所附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人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關雅惠 調查筆錄的記載:「(問:經至交通分隊提供相片指認,於98年12月25日20時30分及99年1月8日12時
5分前往租車之人是否為出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人甲○○所租車?)經指認之相片及租車之人所出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很像,但並非同一人。」,益難認本件違規係異議人所為。此外,依承辦警員 蕭文隆 勤務報告所載,其製作談話紀錄時,未留存錄音、錄影等資料,亦無其他警員在場,王根樓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已由警方偵辦中。是依現有證據,顯不足認定首揭違規之行為人即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