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是大潤發二館皮爾卡登化妝品專櫃︵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八號一樓︶的老闆,甲○○是該專櫃之員工。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因見中國時報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舊報紙廣告版刊登失憶水廣告,竟意圖不軌,依報紙上刊載之電話購入失憶水︵失憶水成分含藥物CLOTIAPINE,係抗精神病用藥,具有鎮定安眠效果,可能產生意識不清狀況︶,另自不詳管道取得第三級毒品FM2持有之。迨於同年七月四日十時四十分左右,因大潤發二館甫開店營業,購物人潮尚未湧入,當時僅甲○○一人獨自於專櫃,乙○○見甲○○暫時離開櫃檯前往如廁,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將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失憶水,倒入甲○○已準備供自己飲用之白開水內,後佯裝無事立於一旁。甲○○稍後返回櫃檯,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飲下該摻入第三級毒品、失憶水之白開水一、二口,因該毒藥水有苦味,甲○○旋即感覺有異,隨即檢查發現白開水中有許多白色、橘色粉末顆粒,立時質問乙○○,並將毒藥水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待醫院驗得飲水內含第三級毒品FM2及安眠藥CLOTIAPINE成分後報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在被害人甲○○準備之白開水中倒入失憶水之事實,而被害人甲○○將上開含失憶水之白開水於同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驗得含有第三級毒品FM2及安眠藥CLOTIAPINE成分,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再次購買之失憶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驗得僅含CLOTIAPINE抗精神病藥成分,足認被告另自不詳管道取得第三級毒品FM2,並摻入被害人甲○○飲用之白開水內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不詳管道取得第三級毒品FM2,摻入被害人甲○○飲用開水使甲○○施用FM2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九點三十分許,有先喝過半瓶失憶水,覺得沒有效,才基於惡作劇之動機,將剩下半瓶失憶水加入被害人甲○○之保溫水杯內,伊沒有另外摻入FM2,亦不知道失憶水之成分有無毒品成分及伊第一次及第二次購入之失憶水外觀不同,第一次買的瓶子外面沒有寫字,認為賣失憶水給伊的人可能二次賣的東西不同等語。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坦承伊係皮爾卡登化妝品公司派駐大潤發二樓專櫃之店長,被害人甲
○○為該專櫃小姐,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九時許,依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中國時報第F五版刊登之分類廣告,打電話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價格訂購失憶水一瓶,並於同年月三日至臺北市○○路之中聯貨運行取貨及付款,復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見被害人甲○○離開專櫃如廁之際,將失憶水摻入被害人甲○○飲用之保溫水杯內,被害人以吸管吸用兩大口等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相符,並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國時報第F五版(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卷第一一八頁)、被告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雙向通聯紀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販賣失憶水者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雙向通聯記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堪已採信。㈡被害人甲○○於本院證稱:伊如廁完回專櫃,以吸管吸一口保溫水杯內開水,
因該開水有明顯苦味,伊再吸一口,味道仍具苦味,而發現異狀,將保溫水杯之蓋子打開,見杯內有白色、橘色小顆粒及粉末狀異物,認遭被告下藥,復因覺身體有點暈、站不穩、想睡、無力等不適,隨即攜帶摻有失憶水之保溫水杯,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並在警員陪同下,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就診及化驗該保溫水杯內成分,三軍總醫院建議伊至榮民總醫院檢驗,即由友人 劉桂茹 陪伊至榮民總醫院,醫院有對伊抽血及採尿,且對保溫水杯內液體成分為檢驗,然當天身上錢不足支付化驗費用二千餘元,伊係於數日後繳費檢驗,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前往榮民總醫院領取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二十頁),與證人即當日受理被害人報案之警員 洪信智 於本院證稱:被害人甲○○帶保溫水杯到派出所報案時,保溫水杯內有一點點液體,因被害人很不舒服,臉泛紅,伊帶被害人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並請醫院化驗該液體成分,但醫院稱設備不足,僅能做基本檢測,遂請伊等至榮民總醫院為毒物檢測,從報案後至三軍總醫院間,該保溫水杯皆由被害人手拿,且未在其內添加任何東西,因伊要交班緣故,遂與被害人先回派出所,而被害人在友人陪同下,再前往榮民總醫院,在伊陪同被害人甲○○之二小時內,被害人甲○○不可能在該保溫水杯內添加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頁),經核被害人甲○○與警員洪信智就報案後至醫院檢驗之過程,渠等證言一致,並無矛盾,且有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0000000000門號打給其友人劉桂茹之雙向通聯記錄(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五頁)、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向警局報案之報案紀錄(附於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後)及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九頁)在卷足憑,渠等證述可資採信。
㈢該摻有失憶水之保溫水杯,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送往榮民總醫院化驗,檢驗
結果認杯內液體驗出FM2及CLOTIAPINE等安眠藥成分,有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九頁),嗣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本院派員向榮民總醫院取回該保溫水杯,並再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驗結果發現含第三級第十七項毒品FM2暨精神神經安定劑CLOTIAPINE,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保溫水杯照片二張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一二三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而被告經檢察官指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再次訂購失憶水,該再次購入之失憶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化驗,含有CLOTIAPINE(抗精神病藥)成分,未發現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00四0二九九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0二頁),是公訴人據此主張被告另自不詳管道取得第三級毒品FM2並摻入被害人甲○○飲用之保溫水杯內之推論,固非無見,然:
1被害人甲○○於本院稱伊如廁回專櫃後,有以吸管吸二大口保溫水杯內之開
水(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六頁),該時被告已將第一次購入之失憶水摻入其保溫水杯內,惟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案發當日至榮民總醫院除為毒物檢驗外,亦有抽血及驗尿,但檢查結果,被害人甲○○之血及尿液無發現藥物(除咖啡因外),此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九頁),足證被害人甲○○並未施用毒品。倘被告確曾另將FM2摻入被害人甲○○飲用開水內,何以被害人甲○○於當日早上十時四十分許飲用,迄同日下午三時許至榮民總醫院檢驗,被害人甲○○之血液及尿液中,竟無FM2之代謝物?則被害人甲○○飲用之摻入失憶水之開水,是否確含有FM2,即有可疑之處,自不得僅以被告第二次購入之失憶水未含有FM2成分,進而推定被告有在被害人甲○○飲用水內另行摻入FM2之犯行。再參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無任何毒品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毒品案件證物委驗單對照表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足認被告並非習於施用毒品之人,則被告如何取得第二級毒品FM2,自有審究之必要,惟公訴人於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自何管道取得第三級毒品FM2,依法實不得在無證據下,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稱之犯行。
2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告於第一次購入失憶水時,應認知失憶水本身
含有第三級毒品FM2等情,被告堅決否認此點,辯稱不知道失憶水含有毒品成品,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其上刊登內容為成人品、持久品、超睡眠、必失憶、情淫水、超浪水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是該廣告僅刊載係情趣用品,並未告知物品含有何成分,且核被告第二次購買之失憶水,瓶上有「賤水」字樣,但未附有任何說明書告知消費者其成分及使用效果,亦有扣案之失憶水及包裝盒附卷可參,是該失憶水由外觀之瓶身及包裝,無法看出有第三級毒品FM2之成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看報紙買的,伊打電話問對方,對方說失憶水可令人意識模糊等語,顯然被告購買時,出售者亦未告知含有第三級毒品FM2成分,再參酌被告並非專業醫藥人員,縱該第一次購買之失憶水含第三級毒品FM2之成分,亦非常人所能得知,故被告辯稱不知上開失憶水內含有第三級毒品FM2等語,應符常情而堪採信,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使被害人施用時,知悉上開失憶水含有第三級毒品FM2之成分。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所辯
情節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高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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