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 張明興
普正龍 張明煌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苑如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㈠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10577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之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區○00○○地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9,850元【計算式:張明興部分面積10,938平方公尺+普正龍部分面積14,363平方公尺+張明煌部分面積18,296平方公尺)×50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179,850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1年司執字第94197號案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核無訛。;㈡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10577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不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E、
I、J等果園之果樹,此部分原告並未陳明該果樹之數量及價額,且係確認執行程序不包括該果樹,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9,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部分之裁判費10,900元後,尚欠28,017元,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