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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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 馬簡 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川
選任辯護人 劉 昱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魏○○、林○○、江○○4人於民國103年間,均
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醫療新收舍同舍房之受刑人。詎甲
○○、魏○○(其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573號判決)、林○○(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3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9月19日前之某日,趁江○○遭隔離不在舍房之
際,推由魏○○、甲○○2人徒手竊取江○○所有置於該舍
房內之3號電池、XO醬料、統一包麵、無敵數位耳機、洗衣
粉3包、洗碗精4瓶、黑人牙膏3條、牙刷3支、內衣褲及
碗等物,得手後再由甲○○、魏○○、林○○等人朋分使用
,甲○○因而分得洗衣粉3包、洗碗精4瓶、黑人牙膏3條
、牙刷3支、內衣褲及碗等物,其餘物品則由魏○○分得。
嗣江○○發現,經甲○○及魏○○2人簽下合約書坦承上情
,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109年度馬簡附民第9號案件審
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於本院109年度
馬簡附民第9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約書1張。
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8月7日中監戒字第10800070
510號函暨各舍房人員清冊、收容人配轉房資料表1份。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
㈦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私人物品移轉清單、告訴人提
出之魏○○與甲○○竊取之物品目錄表各1張。
㈧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答辯狀3份。
㈨被告先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3份(澎湖
地方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9號、110年度偵字第297號、
147號)及職權不起訴處分書1份(96年度偵字第117號)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當係基於單一竊盜犯
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共犯林
○○、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0年
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
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行竊財物之價值,已賠償
告訴人江○○全部損失(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與共犯竊得之物,被告分得其中洗衣粉3包、洗碗精
4瓶、黑人牙膏3條、牙刷3支、內衣褲及碗等物,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業經告
訴人於108年6月4日偵查時陳述:其他人都還了,只有魏
○○還沒還等語明確,復有被告答辯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監獄收容人私人物品移轉清單在卷足參,應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