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鄧氏芳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DANGTHIMINHNGUYET」之署押貳拾玖枚(署名壹拾參枚及指印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0(中文姓名:鄧氏芳)於99年5月9日下午
5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店(以下稱屈臣氏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0元、凱婷牌防曬粉底液1瓶,並藏放在外套內,於經過店門之電子感應器離去時,因警報器作響,該店店長乙○○察覺有異,向前詢問,並在甲000
000000000之外套內尋獲上開粉底液1瓶,並當場逮捕報警處理。嗣甲000000000000因已逾居留效期,竟為圖掩飾真實身份、脫免刑責,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私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冒用其姊「DANGTHIMINHNGUYET」之名義應訊,並於當日晚上5時30分至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接受詢問時,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其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部分,係表示其同意接受搜索身體之意思),甲000000000000並將該文書持向承辦員警以行使偽造「DANGTHIMINHNGUYET」之署名13枚及指印16枚,足以生損害於DANGTHIMINHNGUYET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警發現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到屈臣氏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有將粉底液拿在手上,還未結帳先走到門口要看衛生棉等其他物品,但還沒走到門口,店員就過來質問為何沒有付錢,伊亦沒有以外套將粉底液蓋住云云。惟查:證人即屈臣氏公司店長乙○○於警詢中證述,伊與店內同仁共3人發現被告將粉底液藏放於外套內包住,在馬路旁從被告外套內起獲贓物等語;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將粉底液連同外套一起拿在手上,第一次經過防盜門時警報器就已經響起,被告表示並無消費亦無拿取物品,還出示皮包讓我們檢查,我們檢查過包包也確實沒有物品,我們請被告第二次通過防盜門時,警報器仍然響起才發現被告將物品藏於手上,被告就將物品還給我們,表示她沒有要購買,人就跑○○○鄉○○○路店門口快到紅綠燈那邊等語;是證人乙○○就被告竊取店內商品之經過指述歷歷,且是經證人兩度確認後,才在店門口外、馬路邊逮捕被告,並非如被告所言在門口就被攔下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被告自貨架取貨後,不出店門口時,未見其左手拿有商品,雙手拿有黑色外套,且被告於99年5月9日下午5時25分51秒第1次遭店員攔阻時,並未主動交出竊取之粉底液,多次進出店門口防盜門檢測後,始由店員自被告手持黑色外套內取出被竊粉底液1瓶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按(偵卷第64頁至70頁參照),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000000000000(中文姓名:鄧氏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甲000000000000及DANGTHIMINHNGUYET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在卷可稽,故本案關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所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5至
6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包括通知本人及通知親友各1紙)等文件上偽簽「DANGTHIMINHNGUYET」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然該等文件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於該等文件之「被通知(告知)人」欄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無訛。再依上開判別標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4、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DANGTHIMINHNGUYET」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測者、受執行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及按捺指印,係表示其同意接受搜索身體之意思,已具文書之外觀,自具私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DANGTHIMINHNGUYET」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以避免遭發現其遭通緝之事實,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復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既係本於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偽造署押接續犯意而為,自均應同為被告該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者,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商品,復因居留證逾期,恐
遭遣返,為隱匿身分以避免遭警發覺,竟冒用其胞姊「DANG
THIMINHNGUYET」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DANGTHIMINHNGUYET」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但已陷其胞姊DANGTHIMINHNGUYET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雖始終否認竊盜犯行,然犯後願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所竊物品價值約
520元,被害人並已領回失竊物品,所受損害已為減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DANGTHIMINHNGUYET」之
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1│99年5月│龜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人欄│偽造「DANGTHI│││9日下午│大埔派出│同意書│及同意受│MINHNGUYET」│││5時30分│所│(參見偵卷│搜索人欄│署名2枚及指印1│││許││第32頁)││枚││├──┼────┼────┼─────┼────┼────────┤││2│同上│同上│桃園縣政府│受搜索人│偽造「DANGTHI││││至5時40││警察局龜山│簽名處、│MINHNGUYET」│││分││分局搜索、│受執行人│署名3枚及指印3│││││扣押筆錄│簽名捺印│枚││││││(參見偵卷│處、受執│││││││第33至35頁│行人簽名│││││││)│處│││├──┼────┼────┼─────┼────┼────────┤││3│同上│同上│扣押物品目│持有人簽│偽造「DANGTHI││││││錄表│名處│MINHNGUYET」││││││(參見偵卷││署名1枚及指印1│││││第36頁)││枚│├──┼────┼────┼─────┼────┼────────┤││4│同上│同上│桃園縣政府│姓名│偽造「DANGTHI││││││警察局龜山││MINHNGUYET」││││││分局扣押物││署名1枚及指印1││││││品收據(參││枚││││││見偵卷第││││││││37頁)││││├──┼────┼────┼─────┼────┼────────┤││5│同上│同上│桃園縣政府│被告知人│偽造「DANGTHI││││││警察局龜山│欄│MINHNGUYET」││││││分局權利告││署名1枚及指印1││││││知書(參見││枚│││││偵卷第38│││││││頁)││││├──┼────┼────┼─────┼────┼────────┤││6│99年5月│同上│桃園縣政府│被通知人│偽造「DANGTHI││││9日晚間││警察局龜山│姓名欄│MINHNGUYET」││││6時30分││分局逮捕告││署名2枚及指印3││││許││知本人、親││枚││││││友通知書(││││││││參見偵卷第││││││││39、40頁)││││├──┼────┼────┼─────┼────┼────────┤││7│同上│同上│調查筆錄│筆錄第1│偽造「DANGTHI││││││(參見偵卷│頁護照字│MINHNGUYET」││││││第28至29頁│號、應告│署名2枚及指印5││││││)│知事項欄│枚│││││││之受詢問│││││││人簽名處│││││││、筆錄末│││││││頁受詢問││││││││人簽名欄││││││││及騎縫處│││├──┼────┼────┼─────┼────┼────────┤││8│同上│同上│DANGTHI│確認簽名│偽造「DANGTHI││││││MINH││MINHNGUYET」││││││NGUYET外勞││署名1枚及指印1││││││居留資料查││枚││││││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參見偵卷第│││││││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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