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上訴人 顏如雪 即桃園市私立幼幼家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 彭瑞蓮
古明玉 卓佩華 洪綉珺 謝心蓓 古淑玲 徐若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高紫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分別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就職日欄起受僱於訴外人 鄭惠心 所經營之幼幼家幼兒園,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與鄭惠心簽訂幼兒園經營讓渡契約,依該契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與鄭惠心間已商定留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曾表達不願意留用,惟嗣仍接受留用之結果,上訴人復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5日迄至申請調解止,均仍在幼幼家幼兒園工作,並由上訴人給付薪資、為其等投保,已生留用效力,上訴人應承認被上訴人之年資,並概括承受原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幼幼家幼兒園教職員工工作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為兩造所明知,並為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所遵循,即屬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拘束。惟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園務會議中片面宣布薪資發放日由5日延後為10日發放、106年2月14日課發會議中,片面改變調薪及獎金之發放,將津貼、獎金等給付與否繫諸執行績效、班級人數,此非原給付之條件;又依系爭規章出勤條例第3條規定兩造對出勤時間有明確之規範,上訴人於經營後已將下班或例假間對上訴人交辦園務訊息之回應列為考核之不利益,變相延長被上訴人待工義務,已對被上訴人勞動條件造成不利益之變更,自難認屬合法。上訴人復欠延106年2月4日加班費,已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被上訴人甲○○、乙○○、丙○○、丁○○於106年2月17日桃園巿政府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戊○○、己○○及庚○○於同年月24日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判准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本息,並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