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泳昌
魏世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凌晨某時許,因聽聞其友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述遭 林慶鴻 性侵害,即將上情告知丙○○,乙○○、丙○○並與 張炳芳 、 李文豪 、 林家榮 、 陳書豪 等人(張炳芳、李文豪、林家榮、陳書豪所涉傷害致死罪嫌部分,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乘坐由李文豪、林家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UA-381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金玉旅館」,欲找林慶鴻理論。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抵達上開旅館後,乙○○、丙○○即前往508號房,見林慶鴻於該房內,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椅子丟擲林慶鴻身體,丙○○則徒手及持散落之椅棍毆打林慶鴻,致林慶鴻受有多處擦挫傷(分布於右前胸、前胸中線、左上臂、左前臂、右小腿前方和右手肘周圍)、三處長條形擦挫傷(分布在右側胸壁、左前臂背側和左前腹壁)、多處皮下脂肪和軟組織出血(分布在左顳頭皮、左上前腹壁、右下巴、左上前胸壁)、右肺葉表面肋膜有出血等傷害。嗣林慶鴻趁隙逃逸至宜蘭縣○○市○○路0號之「85度C」咖啡廳,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友人 呂哲毅 求助,並為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呂哲毅亦到場協助林慶鴻送醫救治,惟林慶鴻仍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因體內血液測出含有過量毒品而死亡,警員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內扣得乙○○、丙○○所持用毆打林慶鴻後已分解之椅子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鴻之父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23頁至第2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39號卷二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下稱相卷二;本院卷第121頁、第137頁、第163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旅館櫃檯人員 游文祥 、證人即「85度C」咖啡廳店員 林明儒 、證人即被害人林慶鴻之友人呂哲毅、證人張炳芳、林家榮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 陳啟文 、證人A女、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使用人 高秀芬 、證人李文豪於警詢、證人陳書豪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39號卷一第7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78頁,下稱相卷一;相卷二第1頁至第2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20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之 羅東 博愛醫院病歷、護理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1620號函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138頁至第149頁;相卷一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38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2張、證人呂哲毅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3張、被害人之照片10張、相驗及解剖照片55張在卷足憑(見相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40頁、第145頁至第160頁)。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號、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年4月、6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103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7號、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其中前述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部分,已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5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30號、第1455號、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1年、6月、3月、5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7號、103年度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4月、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3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7頁),被告2人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等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等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等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等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等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均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7頁),素行難謂良好,其等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持椅子丟擲、徒手及持散落之椅棍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多處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雖表示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椅子1張,雖為被告2人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且係金玉旅館所有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及證人游文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78頁),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