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76號聲請人 彭瑞蓮
古明玉 卓佩華 洪綉珺 謝心蓓 古淑玲 徐若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複代理人 車彥瑩 律師相對人 顏如雪 即桃園市私立幼幼家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顏兆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五日內,提出聲請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三至原證九所示之會議紀錄原本。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為經營權讓渡後,多次片面變更薪資條件及職務調整,復積欠加班費未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而相對人既否認起訴狀所附原證3至原證9所示之會議紀錄影本為真,聲請人為證明相對人確有片面變更薪資條件及職務調整之情事,故聲請相對人提出起訴狀所附原證3至原證9所示之會議紀錄原本等語。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提出之文書,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相對人雖辯稱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提出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但書規定,「前項第5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是本院仍得命相隊人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以判斷相對人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起訴狀所附原證3至原證9所示之會議紀錄原本等語,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