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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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鈺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鈺昇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與文昌路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168-LLR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楊麗惠 、 邱永震 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後,遂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3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1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楊麗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53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發生車禍而經警循線查獲,被害人邱永震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雙手肘、右前臂、右足、左踝及左腰擦傷等傷害(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被害人是否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第71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