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均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均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強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案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31頁),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賣菜,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普通重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號被告施均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均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見 施吉霖 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業已發還施吉霖)插有鑰匙,隨即以該鑰匙啟動本案機車,竊取本案機車得逞。嗣經施吉霖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以現行犯逮捕施均勝,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未經被害人施吉霖之同意,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施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竊取本案機車逃逸之事實。3證人 陳力菁 即被害人之配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被害人報警後,始告知證人本案機車棄置之地點,並由警察查獲之經過。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客觀上竊取行為為其要件,而行為人如已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之實力支配,進而建立起自己之實力支配,竊盜即已既遂,不因事後返還失竊物品、放棄實力支配而免責。是被告擅自將本案機車騎走,即已破壞被害人對本案機車之實力支配而建立起自己之實力支配,竊盜已既遂,是縱被告事後將本案機車鑰匙返還,亦係將自己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支配或處分本案機車,足見其於未經被害人同意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竊盜犯意,不因其事後返還而免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涉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素行不佳,又入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於假釋期間,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