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世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世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並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確定,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有所重疊之本案竊盜未遂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前案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欲以行竊方式滿足自己金錢需求,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且犯後執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亦須有所回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被告鄧世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13年2月13日3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水里國小」時,見 陳郁任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 黃克智 ,下稱本案小客貨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尋找財物,陳郁任在旁見狀,趨前詢問鄧世國在做何事,鄧世國即佯稱友人請託渠至車輛找尋物品,惟認錯車輛云云,藉故離開,而未取得財物。陳郁任遂請鄧世國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後,即將鄧世國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陳郁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鄧世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郁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本案小客貨車翻找物品之事實。㈢現場錄影譯文證明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坦承其欲行竊之事實。㈣刑案現場照片9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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