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慈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慈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全慈仙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超過標準值,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貧困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被告全慈仙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村○○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慈仙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翌(22)日凌晨1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某娃娃機店外,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里○○村○○巷000號住處,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違規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全慈仙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慈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駕駛人酒測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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