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本票之偽造部分;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支票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欲與不知情之友人 蔡春生 共同向丁○○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其弟乙○○位於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后浦頭四二號家中抽屜,竊取乙○○所有之印鑑章、明書(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持前開物品與蔡春生前往金門縣○○鎮○○里○○路○○巷○○○號丁○○家中,向丁○○提示乙○○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擔保借款,惟丁○○要求二人須先開立本票供擔保,丙○○遂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偽造乙○○之簽名及盜用乙○○之印章各一次,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性質上屬有價證券之本票,復交由蔡春生簽名,主張係由乙○○及蔡春生擔任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交由丁○○收執擔保,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予蔡春生收受;翌日因丙○○未依約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予丁○○,故丁○○未再支付剩餘之借款十二萬元予丙○○。
(二)丙○○再於數日後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前往丁○○家中,仍謊稱自己係乙○○,且在該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簽名及盜蓋乙○○之印章各一次,主張由乙○○本人與丙○○共同負支票背書人之責,持交丁○○表示清償前開借款,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十二萬元予丙○○。
(三)丙○○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夜間,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前往丁○○住處,欲向丁○○借款十萬元,丁○○先交付其二萬元。翌(四)日,丙○○再持乙○○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前往丁○○住處,惟因丁○○要求須由丙○○與乙○○共同簽發三十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丙○○遂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簽名一次,旋利用不知情之丁○○盜蓋乙○○之印章二次,主張係由乙○○與丙○○共同負該張支票背書人之責;並偽造乙○○之簽名一次及利用不知情之丁○○盜蓋乙○○之印章一次,以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主張係由丙○○及乙○○擔任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交丁○○收執擔保,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八萬元予丙○○,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丁○○。嗣因系爭二張支票到期均到期不獲付款,丁○○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各該本票、支票背書向告訴人丁○○擔保借款、使用被害人乙○○的武之同意或授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蔡春生跟丁○○借錢,要伊一起去,拿土地擔保,貸款是要看土地是否有設定,本票不是重點,不是伊偷簽本票就可以借到錢,伊沒有必要偽造有價證券,伊沒有騙丁○○的意思,丁○○沒有陷於錯誤,伊拿否設定抵押,丁○○說要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來領錢,東西是乙○○叫伊自己去拿,可能他自己也忘了云云。然查:
一、有關被告如何盜用被害人乙○○之印章、偽造簽名及各該本票、支票背書向告訴人丁○○擔保借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明確,復經被害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影本在卷可按,且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卷宗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白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行使各該本票、支票背書有所主張,使告訴人丁○○因而交付各該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丁○○甚明。又被告自承係因要向告訴人丁○○擔保借款而偽造被害人乙○○之簽名於各該本票、支票上,是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騙丁○○的意思,丁○○沒有陷於錯誤,伊拿靜強是為了要查土地是否設定抵押,東西是乙○○叫他自己去拿,可能他自己也忘了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到庭結證稱:在九十年十月間有因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把印鑑章、被告拿去借錢,事後被告也沒有跟伊講,系爭本票及支票簽名不是伊簽的,事後也沒有同意等語;又於本院簡易庭審理時陳稱:我的東西是放在房間的抽屜,是我哥哥自己去拿的等語;而被告於該次審理時則陳稱:是我自己去拿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九號卷宗第一八頁)。是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或授權,而取用其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本及偽造其簽名等情,已堪認定。
(二)告訴人丁○○到庭結證稱:被告拿乙○○的證件向伊借錢時,伊不知道被告並非乙○○,因為被告給伊看的是影本,所以看不出來,當時伊有質疑,在借錢給被告之前不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提出名字都是乙○○,所以伊認為被告就是乙○○,一開始沒有擔保就借八萬元,後來因為被告有開立面額三十萬元的支票,所以沒有擔保也再借二十二萬元,支票和本票上的簽名是被告簽的,印章是被告拿給 伊蓋 的等語。從而被告以提示被害人乙○○之本人,並偽簽乙○○姓名及盜用乙○○印章以偽造各該本票及支票背書,進而持向告訴人丁○○擔保借款,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各該款項等情,均堪認定。被告所辯伊沒有騙丁○○的意思,丁○○沒有陷於錯誤,伊拿去拿,可能他自己也忘了等節,均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當初是蔡春生跟丁○○借錢,要伊一起去拿土地擔保,貸款是要看土地是否有設定,本票不是重點,不是伊偷簽本票就可以借到錢,伊沒有必要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此均與本件犯行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解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另聲請將簽名函送鑑定,然因本案關於偽造簽名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丁○○盜用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於各次偽造各該本票及支票背書時,所偽造被害人乙○○署押及盜用被害人乙○○印章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屬接續犯;另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係出於一個擔保借款之犯意為之,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七、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與所犯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
八、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參、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以偽造有價證券等手段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乙○○及丁○○之損害,惟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因一時思慮不周,以致誤蹈法網,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賠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二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除偽造之被害人乙○○部分外,另有發票人蔡春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除偽造之被害人乙○○部分外,另有發票人被告丙○○;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乙○○」署押各一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慶郎法官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金額│票載發票日│內容│位置│├──┼───┼────┼──────────┼─────────┼───┤│一│本票│二十萬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偽造乙○○簽名一個│正面││││││盜用乙○○印文一枚││├──┼───┼────┼──────────┼─────────┼───┤│二│支票│二十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偽造乙○○簽名一個│背面││││││盜用乙○○印文一枚││├──┼───┼────┼──────────┼─────────┼───┤│三│支票│十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造乙○○簽名一個│背面││││││盜用乙○○印文一枚││├──┼───┼────┼──────────┼─────────┼───┤│四│本票│三十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偽造乙○○簽名一個│正面││││││盜用乙○○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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