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麗
蔡曜澤蔡明宏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
陳鎮律師被告 張弘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惠麗、蔡曜澤、蔡明宏、張弘宜(涉嫌私行拘禁犯行部分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被告蔡曜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被告許惠麗,至彰化縣○○鎮○○路○段○○○號「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前,告訴人 王烔堯 上該車後座,將被告許惠麗所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許惠麗,被告許惠麗將面額67萬4000元之支票2張交付予告訴人 王炯堯 質押後,開車門下車,被告蔡明宏遂攜帶尖嘴鉗1支與被告張弘宜同時開車門坐上該車後座,被告蔡曜澤駕駛該車由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前往彰化縣○○鎮○○路○段某三合院倉庫,由被告蔡明宏在車上以尖嘴鉗夾告訴人王炯堯手指,被告張弘宜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炯堯,至該三合院倉庫後,被告蔡曜澤持木椅、被告蔡明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王炯堯,致告訴人王炯堯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多處挫傷、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多處軀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惠麗、蔡曜澤、蔡明宏、張弘宜涉有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惠麗、蔡曜澤、蔡明宏、張弘宜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許惠麗、蔡曜澤、蔡明宏、張弘宜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炯堯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二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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