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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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正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竟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應從重量刑,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認錯誤、深表悔意,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學習尊重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機關、機構、法人、社區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公益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07號被告李正和男44歲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和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號前,見員警在執行攔檢車輛酒測勤務,因酒力發作,以言語擾亂執勤員警,經警員制止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辱罵在場執行警員「幹你娘」(台語)等語,而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02年12月20日李正和妨害公務案搜證譯文各1份及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為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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