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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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應更正為「行經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測試紀錄一紙。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爰審酌被告屢屢觸犯同一公共危險罪名,每經執行刑罰完畢後,卻又故態復萌,難見有何悛悔之心,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社會活動者造成之潛在危險甚為鉅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