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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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四六號
聲明人乙○○代理人甲○○右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台南縣○○鎮○○路○○○號,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居住大陸地區廣東省南雄市雄州鎮蓮塘貴村農科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函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檢具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該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明人聲明繼承,未提出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於法不合。又被繼承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死亡,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壹件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例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以前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惟聲明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逾三年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