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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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住台南縣新化鎮山腳里頂山腳六四號之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遷出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縣團管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上午八時,前往金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而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配偶 孫淑娟 於警訊中之供述、原召集令回執、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縣團管部所附相關兵役資料,及被告偵查中無法向上述住所而為送達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以:伊自九十年七月廿七日即在監服刑,根本無從應召報到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本件被告被訴事實,係違反(修正後)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然無論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之罪,或修正後同條例第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罪名,均係以「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其構成要件。如召集令並未因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法送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經查依卷附之系爭召集令回執與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縣團管部所附相關兵役資料(即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縣團管部妨害兵役報告書、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妨害兵役報告書、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與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九十年度自強一0二之二號教育召集實施計畫表),雖足認定被告係台南師管區司令部九十年度自強一0二之二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後備軍人,且未於系爭召集令之規定前往應召報到等事實無訛。然查被告雖約於八十八年間離去台南縣新化鎮山腳里頂山腳六四號之一原住居所前往桃園地區,但上開教育召集令係於九十年六月初經勤區警員向仍住居於該處所之被告配偶孫淑娟而為送達,並經孫女於接獲通知後以電話轉知被告召集情事,被告答以屆時再行返家收取等情,此經證人孫淑娟於警訊中供述甚明,該等召集令既能向被告之配偶而為送達,且被告配偶復能於事前令被告知悉召集情事,上開召集令並未因被告離家北上而「無法送達」甚明。再查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廿七日起因另涉殺人未遂案件遭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後因上訴變更羈押處所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及至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始行停上羈押,此有被告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所總字第0九一000三八四八號函附卷可查,如此九十年十一月間偵查中之傳票無法以上開住居所送達予被告(傳票信封載稱「行縱不明,丈母娘拒收」),即可理解。而被告供稱其自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起即遭羈押,核係誤記羈押始日後之供述,且其所辯因在押無法應召報到乙節,即堪採信。綜上各節,本件系爭召集令既能於被告戶籍地址向其配偶而為送達,且被告於召集令所載日期又因另案在押現實上並無依規定前往應召報到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離家未申報現實住居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情事,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