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乙○○○
甲○○丙○○丁○○戊○○右聲請人因被害人 吳承桃 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吳承桃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吳承桃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遭警方以涉嫌叛亂罪名逮捕拘禁,其羈押期間至七十四年三月八日止,嗣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一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為此聲請准予冤獄賠償無故遭羈押六十八日,並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再按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有叛亂犯行,叛亂罪嫌顯屬不足等事由,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開釋,另將被害人交由當時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嫌(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後,該走私案件於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前開吳承桃涉嫌叛亂(七十三年度中清字第一三六號卷,附於後敘之走私卷內)及走私案(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卷宗核閱屬實,因此被害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八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共計六十八日,確屬實情。次查,經查閱前開卷宗,本件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之五年聲請期間,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另被害人吳承桃已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而聲請人乙○○○、甲○○、丙○○、丁○○及戊○○均為受害人吳承桃之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其等並未違反受害人本人生前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前述被害人遭違法羈押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害人遭逮捕時係從事捕魚工作,學歷為國小畢業,有附於前開卷宗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被害人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禁錮,身心承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聲請人於每日賠償三千元範圍內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每日賠償逾三千元以上部分,依前開本院審酌欄之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賠償支付之聲請相關規定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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