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排出重金屬鋅、鉻之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地下水,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 陳文章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上訴中)所經營之象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象大公司),因陳文章於台南縣○○鄉○○段第一二七六地號、一二八七地號、一二八三之一地號、一二八三之二地號、一二八六地號等地區私設垃圾場後,因垃圾所生之污水含重金屬鋅、鉻等有害健康之物,長年來造成下游地區農作物受損,且適值八十八年六月間連續下雨,致上開垃圾場之污水無法排除,淤積成池,甲○○與陳文章、 陳德謙陳德恩陳高秀淑 (前揭三人均另案判決有罪,現上訴中)乃委託知情之 田水圳 (另案偵查起訴)租用南和機電廠的三台深井馬達,並協同陳德謙向不知情之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戊○○租用發電機,共同在現場抽取污水,未經許可,將之任意排放至附近山溝,而污染山溝流經區域之空氣、土壤及地下水,並造成下游之 蕭石海 所有土地面積五分六厘、丙○○所有土地面積五分、 陳林碧珠 所有土地面積二分八厘、 田金桃 所有土地面積六分、曾 聯貴 所有土地面積二分五厘之菱角田中之菱角遭受污染大量枯死、潰爛,致生公共危險,且損失不貲。嗣由甲○○代表陳文章與 蕭海石 等人簽立和解書,以每分土地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數額計算賠償渠等之損失。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及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己○○證述明確在卷,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外,上開垃圾場抽取污水後任意排放,造成下游農家菱角田全面潰爛,有照片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和解書一紙、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復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該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及台南縣山上鄉鄉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所民字第二九五五號函覆內容即顯示現場土壤及淤積污水,其中總鋅、總鉻數值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值,該處垃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均會造成空氣、土壤、地下水污染及百姓健康之公共危險,是被告前揭排出重金屬之有害健康之物質,而污染空氣、土壤、地下水,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原來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得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文章、陳高秀淑、陳德恩、陳德謙、 楊文宗 、田水圳、 陳榮貴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污染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飯後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