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現仍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趁其不在且家門未上鎖之際,先入內取走置於桌上之車鑰匙一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接續以之開啟自用小客車車號00—三九五二號之方式竊取該車,於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由不知情之 楊家雯 駕駛該車,並搭載丙○○與不知情之 李明憲陳國良 等三人時,途經台南縣西港鄉竹林村台一七三線西向十一點五公里處,因不慎撞進路旁水溝發生車禍,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複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李惠蘭 證述:伊與被告並不熟,若被告有開口向伊借車,伊也不可能借他,況且若被告有像大伯父甲○○借車,大伯父也應該會告知伊的父親,因為當時父親的車子不見一事,全家人都在幫忙找,包括大伯父,而大伯父又是介紹被告與全家認識的中間人,不可能不轉告伊的父親等語明確(參見警卷九十一年參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卷,被告在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有向乙○○的哥哥甲○○借車,可能是甲○○忘記告知乙○○云云。惟查:被告其後於偵查中自承伊於案發當天未向該車所有人甲○○表達借車之意思,待將車擅自駕駛外出後二、三天,才告知所有人之兄乙○○稱車子在伊處等語,然其於警訊時初次偵訊卻稱:伊係告知乙○○之女李惠蘭云云,足見被告所言前後反覆,其供詞已欠缺憑信性,所言僅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是其前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持以竊取該車,此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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