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0二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互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二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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