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96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扣押之新台幣(下同)16萬5千元,係檢察官執行搜索時,為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主動自身上口袋取出,並無上述法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審對本案扣押之前開16萬5千元裁定沒收,顯然與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略謂:被告甲○○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8號為緩起訴處分,已經1年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扣案之現金16萬5千元及 鍾麗卿 帳號簽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院經查: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可分為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
,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於宣告主刑時,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學理上稱為相對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第3款(因犯罪所得之物)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即對於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與否,授權法院依職權便宜行事;而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學理上稱為絕對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皆屬之。
㈡次查,本件被告甲○○涉犯者,乃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
賭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現金16萬5千元及鍾麗卿帳號簽單1紙,固據原審法院審認屬被告甲○○所有,惟上開現金據被告甲○○所述,乃自其身上取出之物,是該筆款項是否確為被告甲○○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對被告甲○○之權益而言,自屬重大關係事項,並涉及公平正義,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
㈢惟本件綜觀原審全卷,並未見原審法院向為緩起訴處分之檢
察署調取卷證資料加以查明,即逕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宣告扣案之現金16萬5千元及鍾麗卿帳號簽單1紙均沒收,不免速斷。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