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五之二二號同居人乙○○住處,向乙○○恫嚇稱:「我一個人要配你們全家,你的房子如果不給我住,我就要把你做掉,再放火燒你的房子,然後我再去自殺,我東西都已準備好」,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繼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以迄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連續以乙○○住處電話(00)0000000號或公用電話,撥打至甲○○住處電話(00)0000000號,向乙○○之女兒丁○○或女婿甲○○恫嚇稱:「我已經準備好刀要對付乙○○全家,等殺掉乙○○後再自殺,並燒掉房子,有得罪我的鄰居、朋友,我都要報復」等語多次,使甲○○、丁○○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恐嚇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為,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以上均屬「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丁○○證述為憑。訊之被告丙○○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乙○○交談,並致電證人丁○○及甲○○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與乙○○同居十五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因乙○○接受賄選,取得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便向乙○○索取一千元購買香菸,惟遭拒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或五日,致電丁○○,告知乙○○於其服刑期間,曾發生外遇,再經過一日,致電甲○○,詢問彰化地址,欲寫信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四、經查(被告在住所恐嚇乙○○部分):
(一)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他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早上十點,在新街里五之二二號我住處恐嚇我說:
「我一個人要配你們全家,妳的房子如果不給我住,我就要把妳做掉,再放火燒妳的房子,然後我再去自殺,我東西都已準備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2─6頁)。查,被告否認有對證人乙○○口出此恐嚇之語,而事實上除乙○○本人之外,並未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乙○○為恐嚇行為,已難僅憑證乙○○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恐嚇之行為。
(二)乙○○於本院證稱:「(問:被告在什麼情況之下說這些話?)他喝酒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既是被告酒後所言,亦難認被告確有恐嚇之故意。
(三)乙○○於本院再證稱:「(為何三日發生的事情你十三日報案?)三日之後他一會對我好,一會對我不好,他之後陸陸續續這樣說我害怕我才報案的。我都是過了就好。不然怎麼將車子借他?」等語。足認縱令被告曾對證人乙○○口出上開之語,證人乙○○似亦未生畏懼之心,否則怎會繼續與被告生活在一起,並將車子借與被告使用。
五、再查(被告在電話中恐嚇甲○○、丁○○部分):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最後他連打二通電話過來,大概前後間隔一、二個月,幾乎用威脅恐嚇的語氣,他說你人在彰化你與二個舅子也在彰化,你們如果趕回來你丈母娘讓我怎樣你們也沒有辦法,我有買一把刀藏起來,他說他喝酒後你就知道。」等語;證人丁○○證稱:
「從九十四年起就陸續在電話中會講比較嚴重的事,說要對我母親乙○○下手,我們回去也沒有,並提到他要把乙○○作掉後,再自殺燒房子。」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惟此亦被告所否認,且與上開證人乙○○證述之情相同,除甲○○及丁○○之供述外,並未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甲○○及丁○○為恐嚇行為。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再電話中說恐嚇你的話?)我本身不算恐嚇,他說要給我丈母娘好看我們趕回去也來不及,大致上情形如此。因為我人在彰化,我丈母娘兩個兒子都在我那裡跟我一起工作。」等語。證人甲○○既證稱不算恐嚇,則縱令被告曾打電話給證人甲○○,上開之語之未致甲○○心生畏懼。
(三)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要我跟我丈母娘講一下如果他太過份就要讓他好看。如果沒有對他好一點的話要對他好看。」、「(你有無告訴你丈母娘?)我有告訴他,我丈母娘說他喝醉了,已經向我恐嚇好幾次了,我很害怕,但是如果被告敢做再說。」等語。可知縱令被告有口出上開之語,證人乙○○係認此乃被告之醉語,亦難認被告有恐嚇之意。
(四)甲○○於偵訊時證稱:「(為何會去報案?)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我和我小姨子的先生、大舅子、一個好朋友一起去乙○○住處勸丙○○,並問他為何威脅乙○○說要同歸於盡及為何把乙○○的車撞爛?他說是因為喝酒醉的關係,才把車撞爛,當天我們會趕去的原因是乙○○說丙○○把車撞爛,有點要和他同歸於盡的傾向,且丙○○已威脅乙○○幾個月了,乙○○怕丙○○會有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知證人乙○○在被告將車撞爛之前,並未認為被告會真的有同歸於盡之舉,在被告將車撞爛後,乙○○始會認為被告有同歸於盡之念頭,而向警方報案。況依甲○○上開所證,被告亦係在酒後始將車子撞爛,並無欲與乙○○同歸於盡之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對被害人乙○○、甲○○及丁○○等人有恐嚇之犯行,僅有被害人乙○○等人之指訴,未見有何補強證據,而被害人乙○○等人之指訴,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且若被告若確有口出上開之語,被害人是否因而致心生畏懼及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之意,亦有疑議,已如上述。是被告恐嚇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本院即難率而認定被告對乙○○等人有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乙○○等人有恐嚇之行為,揆之首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