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賴榮輝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上開抗告相關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準用之。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異議人逾時始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賴榮輝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因該裁定送達於異議人住居所時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得受領該裁定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民國94年5月9日將該裁定正本以寄存異議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方式,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裁定自上開寄存之日起經10日,業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說明,異議人如欲提對本件裁定起抗告,自應在發生送達效力後
5日內為之,乃異議人竟遲至94年10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按:異議人雖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然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仍應認定其業已提出抗告),業已逾法定之不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