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乙○○
丙○○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九十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一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給付原告乙○○、丙○○、甲○○各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原告乙○○、丙○○、甲○○各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丁○○,各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乙○○、丙○○、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二百七十元,給付原告乙○○、丙○○、甲○○各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 張玉雪 等人自高雄返回台中,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九一公里一百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同車道前方由 陳東炫 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減速行駛,己○○亦緊急煞車,至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打滑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並追撞陳東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翻覆,致車內乘客 林張玉雪 因而受顱腦損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乙○○為林張玉雪之女,丁○○、丙○○、甲○○為林
張玉雪之子,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二條第一項及第一九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⑴喪葬費部分:林張玉雪死亡後,原告丁○○支出喪葬費五十七萬二百七十元。
⑵慰撫金部分:林張玉雪為原告之母,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
,原告遭喪失慈母之痛,實屬人間至慟,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八十萬元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殯葬費收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發生事故當天達到「豪雨」及「大豪雨」的標準,被告係行
駛於下著「豪雨」及「大豪雨」的路段。被告在惡劣之天候、視距下,已竭力保持安全距離並小心駕駛,車速每小時僅有七十公里,速度並不快,因漫天大雨及四處飛散的水氣導致視線不佳,故當被告發現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時,與前車之距離僅剩三十餘公尺,因路面積水濕滑,致路面與所駕車輛輪胎之摩擦係數大減,才會使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打滑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內側護欄,追撞陳東炫所駕駛之車輛後翻覆。被告雖已盡注意之能事,猶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謂本件事故發生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云云,其認定事實,洵有違誤。
㈡被告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後,目前住的是租來的「土角厝
」,家徒四壁,別無長物;名下的幾部破車,都是當年經商時遺留下來的舊車,毫無價值。尚須負擔一家五口生計,長期以來均賴打零工勉強維持,並無固定收入。長子的腎臟曾經受傷,故未服役,白天在會計事務所工作,夜間則尚在南開學院就學;次子還在嶺東技術學院一年級就讀,目前半工半讀;參子唸台中高工,也是半工半讀。全家一年總收入,少得可憐。被告與被害人本屬舊識,並同為一貫道道親,數年間義務接送被害人往返於全省各道場聽道,從未向被害人收費。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
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被害人林張玉雪死亡時為七十歲,被告為國中肆業,長期以來均賴打零工勉強維持,並無固定收入,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人八十萬元慰撫金,核屬過高。
㈣殯葬費其中早晚課師父聘請高達三十人,花費四萬八千元有過度支出之情事;且有多筆非必要費用,應予刪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三號己○○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全卷,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9-0113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張玉雪、 林秀蓮 、 許森吾 等人,自高雄返回臺中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九一公里一百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下雨,造成路面潮濕且積水,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下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同車道前方由陳東炫所駕駛之牌照號碼RJ-4487號自用小客車煞車減速行駛,被告見狀亦緊急煞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打滑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並追撞陳東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翻覆,使車內之乘客林張玉雪因而受有右額頭部不規則挫裂傷合併骨折、右臉部不規則擦挫傷、下頦部擦挫傷、右胸上部鎖骨、右上肩胛、左上肩胛、右手肘、上臂後部、前臂後部不規則擦挫傷及兩下肢膝前部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於同日晚上六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O號刑事卷第二十五、三十六至三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核與證人林秀蓮、許森吾、 張子賢 及陳東炫分別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十六至十八、二一至二六、三十二至三十三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國道公路警察局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照片二十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二至三、六至十二、三十一、三十五至五十二頁)。又原告乙○○為被害人林張玉雪之長女,原告丁○○、丙○○、甲○○分別為被害人林張玉雪之長子、次子、三子,有戶籍謄本四件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四至九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等損害,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經查: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之事項,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並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其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此交通規則復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另肇事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衡情若被告行經上揭該路段時有加以相當之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同車道前方由陳東炫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煞車減速行駛,被告見狀亦緊急煞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之打滑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並追撞陳東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翻覆,使被告所駕駛車輛上之被害人林張玉雪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雖送醫急救仍然不治死亡,顯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確有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堪認定。其所辯雨量甚大,視線不佳非其可預見云云,尚非可採。
⑵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雨天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後翻覆,波及前車肇事,為肇事原因。陳東炫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查卷第三至五頁)。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殆無疑義。
⑶另被害人林張玉雪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張玉雪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⑷綜上,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見前述,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洵屬有據。應審酌者,乃原告各項受損害金額,是否可採,分論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因母親林張玉雪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五十七萬二百七十元,已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一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十至十一頁)。該收據中,關於支出辦桌及牲禮等費用計十萬三千六百元部分,及購買衣褲、布鞋、布匹、毛巾、回禮盒、手帕等費用計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部分,經核非屬辦理喪葬所必要之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其餘經核均屬必要費用,原告丁○○請求在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範圍內,要屬有據。
⑵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乙○○,國小畢業,為臨時工,月入約二萬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建地二筆、汽車二輛,九十四年度有利息所得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原告丁○○,高中畢業,為烏日鄉公所司機,月入約三萬六千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建地一筆、汽車一輛,九十四度有薪資所得七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利息所得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丙○○,國中畢業,為台中縣政府技工,擔任縣長司機,月入約三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九十四年度有薪資所得五十五萬五百八十三元、利息所得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原告甲○○,國中畢業,為南亞塑膠公司送貨員,月入約二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九十四年度有薪資所得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十一元、其他所得一千八百八十元。被告己○○,高中畢業,為臨時工,名下有汽車0輛,九十四年度所得有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五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七頁)。又原告乙○○、丁○○、丙○○、甲○○係被害人林張玉雪之子、女,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張玉雪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等人痛失至親,精神之痛苦顯可想見,參酌兩造上述學、經歷、財產所得情形,及兩造之職業、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並被害人之死亡情狀,認原告乙○○、丁○○、丙○○、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六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其等請求,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者為一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其餘原告得請求者各為六十萬元。
三、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原告等人平均受領,每人各得三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已經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依上開說明,應將其等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丁○○尚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其餘原告各得請求二十二萬五千元。
四、從而,原告乙○○、丁○○、丙○○、甲○○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就原告丁○○請求於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其餘原告於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交附民卷第十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