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家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10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婚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60年2月6日結婚,婚後居住於嘉義縣 竹崎 鄉和平村2鄰坑仔坪7號,兩造婚姻之初尚稱幸福美滿,惟由於上訴人當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為業,為業績之故,上訴人經常早出晚歸,被上訴人為此與上訴人爭執,嗣於75年間,被上訴人因而離家出走,經上訴人四處尋找,均無被上訴人之音訊,從此兩造即分居至今,夫妻之感情已蕩然無存。另被上訴人離家期間,於76年10月29日將戶籍遷往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從未主動與上訴人聯繫,亦未返家探視上訴人,兩造於十餘年後在路上相遇,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視而不見,態度甚為冷漠,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同居之意思,被上訴人顯屬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況中,且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64年後,即在外與女友同居,經常不回家,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偶而返家則對被上訴人動粗並惡言相向,至73年間,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與女友同居租屋處尋找上訴人,卻遭上訴人暴力毆打,致失聽力一度受損。被上訴人長期身心受辱,精神嚴重受創,無奈之下始返娘家居住。被上訴人離家期間,仍每月固定給付上訴人之母親新台幣6,000元,作為子女註冊費、補習費及零用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於60年2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堪認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離家出走迄今已20年,期間未曾與上訴人聯絡或返家探視,兩造間已無法再共同為夫妻生活,形同陌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遺棄上訴人?⑵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之重大事由?茲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遺棄上訴人?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5年起即搬離兩造共同約定之同居
地點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2鄰坑仔坪7號,迄今兩造均未同居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之子 何廉 易、 何瑞玲 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經常不回家,並對被上訴人動粗,被上訴人不得已始離家等情。經查:
⑴、據兩造長女何瑞玲於原審證稱:「當時爸爸常常在外面
應酬、酒家,兩人常常吵架,應該是同時離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證人即兩造長子 何廉易 於原審到庭亦證述:「(問:誰先不回家住?)不知道,當時年記很小,應該是兩個都不回家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另證人 吳萬春 即上訴人之舅舅於本院亦證稱:
「(問:上訴人是否有住竹崎?)早早就出去,我已經很久沒有見到他,娶妻生下第三個小孩之後就離家,我常常回去竹崎很少碰到他」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
證人何廉易、何瑞玲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之利害關係相當,當無袒護一方之理,況證人何廉易為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證人吳萬春則為上訴人之舅舅,更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可能,再對照前揭三名證人之證詞,亦屬一致,其證詞之可信度高,應可採信。從而,兩造應係同時間離開兩造約定之住所乙節,堪認為真實。
⑵、至被上訴人離家之原因,業經證人何瑞玲於原審證述:
「(問:為何知道爸爸在外面有認識別的女人?)因為有看過他帶女人回竹崎家。…他沒住竹崎,是住那女人家」、「那個女人的兒子跟我是同學,他也叫我爸爸為爸爸」、「爸爸曾經帶那個同學的妹妹去我們家玩,那個妹妹叫我爸爸為爸爸」、「如果當初爸爸有帶媽媽回來,也不會分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至上訴人固稱證人何瑞玲當時年幼,應係聽被上訴人轉述等語,然觀之證人何瑞玲對於其自身與上訴人、外遇對象子女間之互動描述綦詳,並非轉述他人間所發生之事,若非真有其事,證人又與兩造關係同等密切,豈有無中生有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離家時,上訴人亦同時離開該前揭住處,並與其他女子同居等情,應為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上訴人雖於75年間離開約定住所,然上訴人
亦同時搬離兩造住處,與其他女子同居,甚而隱瞞自己之住處,不願被上訴人得知等情,顯然上訴人並未協力實現夫妻同居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雖搬離兩造約定住處,然仍定期探視子女,給付子女生活費用,子女亦知悉被上訴人之住處,並與被上訴人保持聯絡等情,亦經證人何瑞玲、吳萬春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再參之上訴人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被上訴人一再表示不願意離婚,並同意返回竹崎之住處,反觀上訴人則未為任何善意之回應,益證被上訴人未能與上訴人同居,並非因被上訴人主觀上拒絕同居,而係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為實質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參諸首揭說明,即難謂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違,自難准許。
⒋至證人甲○○、乙○○○於本院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
述(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然證人甲○○、乙○○○為身為上訴人之父母,本即難以期待其證言之客觀性,況證人甲○○、乙○○○於本院所證述情節,與兩造子女何瑞玲、何廉易及證人吳萬春之證述顯不相符,其證詞不能採信,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說明。
㈡、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之重大事由?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已分居達20年之久,兩造長期均未共同生活,且未相互聞問關切,固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然若非上訴人經常不回家,甚而與其他女子同居,兩造夫妻情應不致淡薄疏離如此;另兩造均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在婚姻關係中遭有挫折時,未以理性溝通,被上訴人尚逕自返回娘家居住,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無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