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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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晨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趙佑全 律師被告戊○○
(原名 林聖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對被告 林宸 ??醇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四號開始偵辦,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就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晚間在臺北市○○街○○○號七樓金帥賓館內奪取聲請人乙○○行動電話,妨害乙○○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晚間,將聲請人乙○○自臺北市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外,強行拉上車牌號碼00—0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內,限制聲請人乙○○之行動自由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戊○○妨害自由犯行罪證至為明確,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未洽,難令人信服,故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丙○○、丁○○、己○○、戊○○等人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另告訴被告丁○○、己○○、戊○○等人涉嫌強制罪罪嫌,又告訴被告甲○○、丁○○、己○○等人涉嫌教唆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甲○○、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甲○○、丁○○、己○○教唆傷害部分之罪嫌不足,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至被告丁○○、己○○、戊○○部分則認其等涉有強制罪犯行,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罪嫌不足,然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強制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罪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就前開被告甲○○、丙○○、丁○○、己○○不起訴處分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以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內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再議狀、處分書等核閱無誤。而本件被告戊○○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人乙○○亦未就被告戊○○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聲請再議,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乙○○自不得就被告戊○○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