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93年7月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好樂迪KTV」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前揭飲酒處先行搭載友人至臺北縣土城市後,再駕車欲返回其位於樹林市之住處,嗣於翌日(同年7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土城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升,已逾法定標準值,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第二行「酒精測試報告單」應予補充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對行車安全產生嚴重影響,暨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坦承犯行,然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