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 許藏 被告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華僑,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兩造於民國75年5月6日結婚,詎被告竟於85年4月間離家出境,迄今行蹤不明、不知去向,未返臺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之義務,兩造迄今分居逾16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姪子 許創勝 到庭證稱:聽說被告嫁給原告之前,在泰國另有一個家庭,被告離開已經10多年了,原告有去泰國找被告,可是被告不願意回來等語。另本院向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顯示,兩造於75年5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被告最近之出境時間為85年4月20日,此後未再有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此有雲林縣麥寮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9月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抗辯,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三、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被告竟自行離開與原告同居之住處,迄今已16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此期間被告亦不曾積極與原告聯繫,訊息全無,足認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而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