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永綏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永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韓永綏所涉詐欺等犯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卷第4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
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
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興東公司成年員工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投標標價清單及廠商估價單上登載不實之內容,為間接正犯;另其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其所代理之醫療產品得予銷售,竟以不法之方式參與投標,惟其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鏵甡企業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依約賠付新臺幣12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同上院卷第54頁),其犯後已積極處理、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再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
其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
⑴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1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⑵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⑶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第3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況本件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完全坦白承認,並賠償告訴人鏵甡企業有限公司而取得其諒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意旨,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韓永綏明知進口國外醫療器材產品,應先取得國外廠商之代理權及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特材品項之健保碼核准,始能向國內醫療機構或院所投標販售該醫療器材,又明知「多路水接頭(Manifold)」及「血管攝影穿刺針(PunctureNeedle)」,雖由不同公司生產並進口至臺灣,但該等產品所有之代理商及向健保局申請核准之健保碼均屬不同,此亦可由健保碼後2碼英文做區別【如本案之MR,表示是鏵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甡公司)所代理之美商美瑞特(Merit)公司(下稱美瑞特公司),BS則是被告所代理之新加坡商拜爾生(Biosensor)公司(下稱拜爾生公司)】,且明知鏵甡公司已取得美瑞特公司所有上揭2品項產品之臺灣獨家銷售代理權及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並向健保局先後申請健保碼核准在案。詎被告明知外包裝為拜爾生公司「多路水接頭」及「血管攝影穿刺針」產品,係自不詳管道擅自進口取得之美瑞特公司同一產品,非經美瑞特公司以正常滅菌消毒設備包裝,亦非拜爾生公司前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碼:A-C-M00-00000-BS核准之「多路引流器」產品,及N-A-N00-00000-BS、N-A-N00-00000-BS核准之「導引穿刺針」之產品,竟為銷售予臺大醫院等國內醫療院所,將美瑞特公司之「多路水接頭」及「血管攝影穿刺針」產品,標示為Biosensor公司之「多路引流器」、「導引穿刺針」之產品後,自91年間起迄96年間止,販售並提供上開拜爾生公司之健保碼予臺大醫院等醫療院所使用,藉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致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予上揭醫療院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以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然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中,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廠商估價單、投標標價清單上,虛偽記載「C-E-P01-HP480-MR」以充作Biosensors公司上開產品之健保特殊材料代碼,並持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而行使之,使臺北榮民總醫院承辦採購人員誤信為真而加以採購,然移送併辦意旨則係認被告以從不詳管道進口所取得之外包裝為拜爾生公司「多路水接頭」及「血管攝影穿刺針」產品,販售並提供上開拜爾生公司之健保碼予臺大醫院等醫療院所使用,藉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致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予上揭醫療院所。衡諸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述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施用詐術之對象、動機等均與本案不相同,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訴之犯罪行為,並辯稱:其係合法進口醫療器材並報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執照及取得健保代碼後,才銷售給各醫院等語(見同上院卷第77頁),自難謂被告就移送併案意旨內所述之犯罪事實有基於概括犯意之主觀認識,故與本案當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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