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379號原告普羅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景雄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黃聖展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蘇宏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分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均屬之。查原告原係依民法第507條、第511條但書、第259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0,645,868元本息;嗣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546條第3項及第549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9至23頁),嗣復減縮其請求金額為70,555,868元(見本院卷㈥第29頁)。雖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表明不同意,惟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OT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主張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兩者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追加之訴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原告係於本件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上開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96年12月25日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
自動化醫療設施OT案」(下稱系爭OT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之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委由原告建置營運合作,並由原告繳納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原告應於98年3月
1日前完成營運空間裝修、營運設施進駐及電腦軟硬體連線建置等工作;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97年1月28日前送交場地規劃平面圖及工程設計圖說予被告,但被告未盡30日內審核之義務,且一再變更、增加各項系爭契約所無之需求,致系爭OT案進度嚴重延宕,原告無法依約於98年3月1日以前完成系爭設施之建置;被告業於97年11月24日系爭OT案共同管理委員會(下稱共管會)第3次會議中,決議將建置期限展延至98年7月1日,開始履約期限展延至98年9月1日,故原告並無逾期完成建置情事,惟被告卻於98年5月4日片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9項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契約之約定。又被告曾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逾期罰款及另發包予第三人之工程技術服務費等,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4151號民事判決(下稱4151號判決)認定原告未於98年3月1日完成系爭設施之建置係有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OT案大部分之工程,內容及價金共計60,555
,868元,詳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按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而系爭OT案有賴被告提供場地,工作需被告協力始得完成,惟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並拒絕原告繼續施作,經原告多次催告為協力行為,被告竟向法院聲請假處分,阻礙原告進場施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建置系爭設施之損失,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又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其享有工程建置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建置系爭設施之損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縱被告否認本件屬承攬關係,惟系爭契約前言明確載明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將系爭OT案委由原告建置營運,可知被告係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系爭設施之建置、營運管理事宜,如非屬承攬契約,亦應屬委任契約,或不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即被告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建置系爭設施之損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文義可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拒絕履約,核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嗣後主觀給付不能,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0年2月21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建置系爭設施之損失、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又被告依約負有提供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場所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並未提供場所予原告,有給付遲延情形,經原告於98年6月29日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被告仍未為置理,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建置系爭設施之損失、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以上請求權基礎係選擇合併。原告已於99年5月3日函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99年5月4日收受上開函後,未予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555,868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與原告(原名普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5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設施委託原告建置營運,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日期即98年3月1日完成建置,被告分別於98年3月6日、98年3月23日及98年3月27日發函敦促原告履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按日計罰原告罰款,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9項約定終止契約,被告並已於98年5月4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至97年11月24日共管會第
3次會議決議僅為暫時不終止合約,並非將系爭OT案之建置期限展延至98年7月1日;被告為避免因終止系爭契約發生重大損害,故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06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係因自身資金不足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4151號判決認定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實有違誤,被告已提起上訴。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9項約定終止契約,係屬合法,依
約有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獲得系爭OT案所有系統之所有權。系爭契約係兩造依促參法規定所簽訂之投資契約,被告無須支出任何工程費用,是系爭契約之性質與承攬契約有間,原告以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為前提所為之全部主張及請求均無可採;且被告從未依民法第511條本文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況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告於98年5月4日終止契約起算至原告99年11月2日起訴時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6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5日讓其進場施作,而被告係於同年7月1日接獲該函,故縱依原告之主張,其亦係自98年7月16日起得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遲於99年11月2日始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進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另查,原告依約應建置系爭設施,可知原告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與民法第528條規定僅須處理事務有別,系爭契約亦不符合民法第529條規定,而無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餘地;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本負有建置系爭設施並支出相關費用之義務,遲延建置完成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況被告從未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被告既無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則其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實無可採。又被告未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提供場地供原告建置系爭設施,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建置系爭設施之損失,並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顯屬無據。原告所發之98年6月29日函僅要求被告出面協商,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場地供其建置系爭設施,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不負原告所謂給付遲延責任,且未提供場地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建置系爭設施之損失,並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完成系爭OT案,受有60,555,868元之損失,
並提出發票等為證,惟該等證據形式上縱為真正,依其所載內容亦無證明係施作系爭OT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均無理由(理由略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原告之99年5月3日函僅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包括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且該函係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
5月5日起算之利息,亦無理由。㈣故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以現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所出具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38頁反面):㈠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為執行系爭OT案而簽訂系爭契約(即原
證1,本院卷㈠第29至47頁),約定將系爭設施委託原告建置營運合作。
㈡系爭OT案之共管會係由被告8名代表及原告2名代表所組成(
參見被證11、12、23,本院卷㈠第304至307頁、卷㈡第278頁)。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繳交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應於98年3月1日
前完成全部營運設施進駐及電腦軟硬體連線建置(見本院卷㈠第32頁)。被告並於97年3月19日以校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OT案於97年2月27日開工,於98年3月1日完工(即被證2,本院卷㈠第239頁)。原告未於98年3月1日前完成系爭設施之建置。
㈤被告於98年5月4日以臺北仁愛(24支)第296號存證信通知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及第19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見被證7,本院卷㈠第259至266頁),並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抗字第906號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進入系爭OT案之建物空間、妨礙被告為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之建置、施作及裝修等行為,禁止原告妨礙被告使用、收益、處分系爭OT案之機器及相關周邊設備等(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38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經其解除或終止,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賠償,並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9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是否有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555,868元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依促參法簽訂之投資契約,性質上非屬承攬、委任或其他勞務給付契約: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如非承攬契約,亦應屬委
任契約或其他勞務給付契約;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係依促參法簽訂之投資契約,非屬承攬契約、委任契約或其他勞務給付契約。經查,系爭OT案招商文件申請須知壹第2條記載:
「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稱『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開徵求民間機構參與經營。」(見本院卷㈢第162頁反面),系爭契約前言亦載明:「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將甲方(即被告)之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委託乙方(即原告)建置營運合作,營運期間屆滿後,使用及所有權歸甲方)」(見本院卷㈠第29頁);而依促參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等事項;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促參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即將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促參法簽訂之契約定性為投資契約。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兩造依促參法簽訂之投資契約,應屬可採。
⒉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承攬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俟工作完成獲得一定對價。復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可知委任契約係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而民法第529條所定之勞務給付契約,亦係以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為目的。惟查,系爭契約附件之申請須知壹第4條,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均載明原告應提供營運所需之儀器設備(含軟體)等標的物,被告不支付相關費用,該等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原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則約定營運期間係自營運日起算10年,申請須知壹第3條第3項並約定:「雙方以合作方式提供檢驗診斷服務並進行收費營收分配。」(見本院卷㈠第30至32、卷㈢第163至164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無償提供合作營運標的物,以供兩造於營運期限內使用,提供檢驗診斷服務、分配營收,並非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後,由被告給付報酬,與承攬契約之性質不符。且系爭契約係約定兩造共同投資提供檢驗診斷服務、分配營收,並非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特定事務或提供勞務,非屬委任契約或其他勞務給付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如非承攬契約,亦應屬委任契約或其他勞務給付契約,難認有據。
㈡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9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⒈被告並未同意展延系爭OT案之建置期限: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應於98年3月1日前完成系爭設施之建置,被告並曾於97年3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OT案於97年2月27日開工,於98年3月1日完工,惟原告未於98年3月1日前完成建置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上開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2、2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固主張兩造已於97年11月24日之共管會中決議將建置期限延後4個月至98年7月1日,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共管會之會議紀錄係記載:「議題二:檢討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OT案目前的進度(包括延遲進度相關事宜),請普羅公司給我們整建的最後時間表。…普羅公司:因為全球金融危機,銀行信用緊縮,部分資金無法如期到位,建置完成期預計延至98年7月1日,測試30天及驗收共2個月,98年9月1日正式營運。決議:考量普羅公司目前已完成相當事宜,包括東址3樓空間重整、第2抽血站空間建置完成、資訊應體,共投入6仟多萬元,另軟體投入約2仟5佰萬。
資訊系統已完成約70%(不含連線)。以目前狀況終止合約,要重新招商,預計需要費時1年,經濟狀況若沒有好轉,也未必有人願意來投標。廠商目前確實有在推動業務中,經與會本院委員8人投票,均表示暫不終止合約,並依合約計算罰款處理。」(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可知兩造於上開共管會中僅達成暫不終止系爭契約之決議,被告並未同意展延建置期限至98年7月1日,否則應無可能於決議最後1句仍載明「並依合約計算罰款處理」;又該次會議固曾於議題三討論因完工延後4個月,履約期間10年是否一併延後問題,惟決議結果為「請檢醫部先洽詢法律顧問提供意見」(見本院卷㈠第50頁),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已同意延後建置期限
4個月。是原告援引97年11月24日共管會會議紀錄,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OT案之建置期限展延至98年7月1日,難認有據。
⒉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未依兩造約定期限完成系爭OT案相關設施之建置:
⑴原告主張其未能於98年3月1日前完成系爭OT案相關設施之建
置,係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圖面審核,且不斷變更要求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係因原告未依約進行訪談、資金不足等原因所致。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負責設計規劃(包含替代空間及正式營運空間)並應於議約完成後10日起算45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將場地規劃平面圖及工程設計圖說交由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到乙方規劃設計藍圖後30內完成審核(若有不可歸責乙方日數除外),…」(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可知原告應於議約完成後10日起45日內提送場地規劃平面圖及工程設計圖說予被告審查,而被告應於收受後30日內完成審核;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定於97月1月28日提送前開圖說予被告審查,業據其提出97年1月28日普健(97)檢字第0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頁);是以,被告依該約定即負有於30日內詳實審核並告知原告有何尚需補充或修改之義務,原告始得依被告審核之結果,確定其施作建置之方向與時程,而能按時履約;惟被告於97年1月底收受上開圖說後,各承辦人僅陸續批示:「內容正確無誤、陳閱後存查」、「本件所附圖說僅為示意圖。暫存查。」、「圖面短缺不完整、圖面太小無法審圖請出A1圖面、請設計單位與本室各承辦人員接洽圖面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頁),並無詳實之審核行為,甚且要求原告自行就圖面事宜接洽原告各單位,而未盡其依約所負之審核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依約完成設計圖之審核,致延誤相關設施建置時間,即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7年1月28日提出之圖說不完整、不符契約約定,惟原告上開函主旨明確記載:「關於本公司與貴院簽訂之『檢驗自動化醫療設施OT案』,依合約規定將場地規畫平面圖及工程設計圖說交由貴院審核。」,被告承辦人員即檢驗醫學部主任 江福田 收受該函及圖說後,即載明:「擬:內容正確無誤、陳閱後存查」(見本院卷㈠第321頁),顯見被告承辦人員業已初步審核確認原告提出之圖說與契約之約定相符,始會為該等記載;嗣經被告各部門會簽後,雖曾加註「未見資訊平面圖」、「僅為示意圖…依合約需於本年二月底前提供正式施工圖」、「圖面短缺不完整」等意見,惟依一般工程慣例,廠商送交設計圖予業主後,業主即應加以審核並具體表示意見,廠商始能據以製作施工圖並進而施作,是原告以上開97年1月28日函檢送予被告之圖說,如確有被告所指缺失,被告亦應於30日內具體指明並要求原告補正,惟被告自承其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重行提送圖說,雖其主張曾由內部單位人員口頭要求原告重送圖說,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188頁);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曾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內要求原告重行提送符合契約要求之圖說,其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⑵被告逾期未告知原告審核結果,仍通知原告於97年2月27日
開工,有被告之97年3月19日校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39頁),則原告自僅得依其於97月1月28日提出之圖說施工,衡諸常情,如嗣後被告有要求原告變更或補充設計施作之情形,定會延滯建置進度。而被告於97年3月5日召開系爭OT案第17次履約管理會議、97年3月12日召開第18次履約管理會議,均表示:「東址off-line的單位開會,含生化、血液、血凝及血清等單位已召開過會議,空間位置已畫好,3月14日上午10點可交圖,當天請普羅公司也出席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卷㈡第168頁),可知被告於97年3月14日始告知原告上開空間位置建置需求。又被告於97年3月19日召開第19次履約管理會議表示:「確定核心群off-line儀器放置位置。決議:97年3月21日星期五上午10點請普羅公司修改後再請各相關科室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復於97年3月26日召開第21次履約管理會議表示:「off-line儀器空間規劃再確認,工程規劃後儘量不要再更動。…細菌與病毒儀器設備位置要確定...鋼瓶放置的空間必須足夠,必須符合CAP的相關規定。本案再確認是否要接管子,最重要是要符合CAP的相關規定。請同仁務必注意,整修工程時就必須確認位置,事後修改會增加很多成本。再確認去離子水的位置(以圖示呈現)。電力需求必須要確認及LIS系統的連線必須確認。另,需要有緊急用電的迴路,各科室必須提出。有很多機器需要接
UPS,請各科室務必提出需求。…離心機位置再確認(以圖示呈現)。…蔡副院長:空間位置圖確認後,需先報請院方核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顯見至97年3月底,被告自身需求仍有諸多尚未整合確定,且部分儀器、配備之設置空間仍未確定。嗣於97年4月2日召開之第22次履約管理會議中,兩造討論:「off-line儀器空間規劃已陳核院方,院方希望我們能再做有些創意的設計。決議:普羅公司off-line儀器空間規劃,將以最快時間重新規劃,著重在創新規劃。」(見本院卷㈠第91頁),97年4月9日召開之第23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執行情形記載:「上星期四普羅公司有將初步重新規劃的空間給檢醫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於97年4月23日召開之第26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復記載:「普羅公司off-line儀器空間規劃,因今天才能做最後確認生化檢驗科、血清免疫科及血液檢驗科儀器放置位置,要到下星期三才能做成3D。」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再參諸被告於97年5月8日召開之第16次資訊會議中表示:
「目前進度稍有延遲,希望在5月底以前能趕上進度,也希望檢醫部儘快確認off-line之所有檢驗儀器設備,避免延誤到Autoverification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於97年5月28日召開之第33次履約管理會議中仍表示:
「offline空間的規劃儘量有些彈性,要有融合性、整體性的考量。請血清檢驗科 林俊瑛 科主任負責綜合規劃,綜合生化、血液的意見,以共同的設計為主要規劃,各科室細部再規劃,可重新設計動線。決議:放置位置改方向,如現場圖示,細節由3個科室再討論,97年5月30日完成規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頁),於97年6月4日召開第34次履約管理會議中再表示:「offline空間確定的說明...普羅公司於6月5日將修改後的圖交林俊瑛主任,轉交各科室確認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且於97年6月20日共管會中,被告之檢醫部仍表示大體上軌道系統及off-line空間已確定,細部規劃還需要討論(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05頁),於97年6月25日召開之第37次履約管理會議中,被告仍要求各科室確認二次水的位置、將需要的水質告訴原告,請原告再設計(見本院卷㈡第185頁),於97年7月2日召開之第38次履約管理會議中則表示:「offline空間設計,血液檢驗科希望能打破科室的區隔。決議:整體空間不要再改變,但科室或科室間細部可以再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此外,參諸被告曾於97年7月16日召開之第40次履約管理會議中表示:血清免疫科裡面沒有空調,整建時要一起加裝,另需要考量裝設不斷電系統,且可能要在兒醫建置可以供大人抽血的地方,正在簽請院方核示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嗣於97年7月23日召開之第41次履約管理會議中又表示:不斷電系統工務室說不能做,會再問明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另於97年7月24日召開之第24次資訊會議中表示:第二抽血處若確定由西址改搬到兒醫大樓,其整體空間規劃、網點配置、網路佈線及資訊作業流程,都必須再重新檢討,而過程中產生之有形、無形成本及責任歸屬都應釐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頁);復於97年10月22日召開之第54次履約管理會議中表示:檢醫部污物走道的工程要變更方向,要簽文給院方核示,會辦單位為藥劑部及工務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至325頁);97年11月5日召開之第56次履約管理會議並決議需再確認抽血及心電圖替代空間的正確位置(見本院卷㈡第211頁)。可知被告自97年2月27日開工迄至97年11月,於長達數月之期間內,對於部分空間之規劃、配置,其內部意見仍不一致,無法確定其要求原告施作之內容,或一再變更空間之規劃、配置。由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30日內將圖說審核結果告知原告,且一再變更空間規劃等要求、要求原告修改,致延誤系爭設施建置時間,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設施之建置遲延係因原告未依約進行訪談以
確認各單位需求、資金不足所致,並稱原告對於電腦軟硬體設置進度落後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工程基本需求規範說明第2條固約定:「得標廠商於施工前須與本院使用單位(檢驗醫學部)及工務室進行需求訪談作成紀錄,且依據訪談紀錄及相關規定完成細部相關圖說(含材料設備),並經甲方審查認後方可施工。」(見本院卷㈢第22頁),惟上開約定並未免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負之圖說審核義務,且被告係締約使用系爭設施共同營運之一方,對於工程需求、內容,其自身當最為清楚,若如被告所主張,原告自行向被告之各單位訪談即可作成細部圖說、據以施作,系爭契約即無庸約定由被告審核圖說。況查,原告主張其確曾於開工前進行訪談,業據其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及圖面,以及經公證人核對之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62至367頁);證人陳進億於101年5月14日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其曾參與系爭OT案剛開始之科室訪談,是對所有檢驗科各科室訪談,瞭解各科室將來的空間需求、設備要求及紀錄所有現有設備的電力需求、空調需求及使用桌子的材質紀錄等,將資料彙整交由原告,繪製圖樣後,交由檢驗科各單位主管做最後確認,訪談時間到真正圖樣確認經過10次,時間有1、2個月,訪談紀錄並無一定格式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3頁至第37頁);是原告主張其確曾進行訪談,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盡訪談義務致圖面無法確定,自無可採。又97年11月24日共管會會議紀錄固記載原告表示「因為全球金融危機,銀行信用緊縮,部分資金無法如期到位,建置完成期預計延至98年7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足認原告於當時確有資金短缺問題;惟上開會議決議亦記載原告就系爭OT案硬體已投入6千多萬元、軟體投入約2,500萬元,堪認原告已投入鉅額之資金,而被告復未就原告之資金短缺與系爭設施之建置遲延間有何關連具體說明並舉證,自難僅因原告曾表示資金無法如期到位,即認系爭設施無法如期建置完成係因原告資金短缺所致。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OT案資訊室機房檢驗資訊系統伺服器軟體、網路及電力建置完成率接近100%,檢驗資訊系統分項中,資料交換及採驗分單印單等作業完成率約80%、On-line檢驗儀器連線完成率98%、血庫管理系統完成率72%、資料交換完成率85%、檢驗導引完成率接近100%、抽血櫃台作業完成率約83.5%、尿備管作業完成率接近100%(見本院卷㈡第287頁至第291頁),97年11月24日共管會會議紀錄亦記載資訊系統已完成約70%(不含連線)(見本院卷㈠第49頁);堪認原告於施工圖說未經被告審核確認前,仍積極建置電腦軟硬體設備,至電腦軟硬體建置完成率低落部分,被告亦未提出該落後部分,原告於空間裝修工程外得獨立建置無須現場安裝,僅交付軟體資料予被告即可達成進度之證據,其抗辯原告軟硬體設置進度落後,自無可採。
⒋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係約定:「當乙方(即原告)無正當
理由未依雙方約定時間完成本案所有相關設施建置,在逾期30日(含)以內,每逾1日乙方需罰款新台幣伍仟元整,逾期達30日,甲方(即被告)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11條第19項則約定:「若乙方違反上述契約規定連續計罰達三次屬情節重大者,甲方有權終止全部或部份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提報不良廠商,所有設備系統並移轉歸甲方所有。」(見本院卷㈠第38至41頁)。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審核相關圖說、未能確定且不斷變更需求,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設施之建置,業如前述,原告自屬「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兩造約定之98年3月1日期限完成系爭設施之建置,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被告得終止契約之情況不符,被告自無權援引該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前述被告延誤審核時程、變更需求之情況,影響系爭設施之建置進度非微,被告雖分別於98年3月6日、98年3月23日、98年3月27日通知原告因其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繳納每日5,000元之逾期罰緩(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58頁),惟原告既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自不構成同條第19項所定「違反上述契約規定連續計罰達3次屬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要件。從而,被告於98年5月4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因其未於98年3月1日完工,而依系爭契第11條第4項、19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66頁),自屬無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⒈查系爭契約性質上非屬承攬契約、委任契約或勞務給付契約
,業如前述;且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需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始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另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亦需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原告固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負有提供場地以供原告履約之義務,且其業於98年6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提供場地,被告逾期未為之,違反協力義務,給付遲延,故其得依民法第507條解除系爭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觀諸原告委由律師所發之98年6月29日寰字第326號函,僅係為回覆被告所發之98年5月4日存證信函,而表明被告不得要求原告繳納逾期罰款,亦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及第19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後15日內出面協商,否則原告將循法律途徑向被告請求因其任意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應提供場地供原告履約,難認係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為催告,而依民法第507條解除系爭契約,或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均難認有據。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即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即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惟系爭契約非屬承攬契約,且被告之98年5月4日函係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9項之約定終止契約,有上開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6頁),足見其所行使者為約定終止權,其終止是否發生效力,應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定作人終止權不同,效果亦異,被告既未曾依民法第
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理。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其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系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或其他勞務給付契約,業如前述,無從適用上開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且被告係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9項之約定終止契約,而非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復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原約定於98年3月1日完成相關設施之建置,營運期間則係自營運日起算10年,應屬繼續性契約,而兩造開始履行契約後,被告於98年5月4日發函終止契約,並進而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進入被告之建物,以及妨礙被告使用、收益、處分相關設備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98年5月4日迄今已逾3年,兩造均未繼續履約,且均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或終止,進而相互訴請對方給付損害賠償等,是依社會通常觀念,顯已無法依約完成系爭設施之建置及營運,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又本件爭執係因被告遲未依約審核圖說、一再變更要求,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設施之建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繼續性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業以100年2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為前述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則係於100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上開書狀及本院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0至23頁、卷㈠第338頁),即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54,156,26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為建置系爭設施而向附表所示下游廠商購買材料、設備、委請其施作相關工程等,因而需給付相關貨款或工程款與該等下游廠商,其中縱有部分款項尚未給付,然原告基於與該等下游廠商間之契約關係,仍負有給付義務而增加債務,自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又系爭契約係依促參法簽訂之投資契約,原告將依建置內容於營運期內與被告合作獲取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在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下,自有權依成本考量自行選擇適合營運之設備及合作廠商;是就附表所示各項目,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付款證明、難認其受有損害,以及原告應證明其建置金額之合理性云云,均難認有理。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60,555,868元之損害,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相關發票、契約、付款證明等,堪認原告確受有共計54,156,268元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之抗辯以及本院之判斷均詳如附表所示),至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已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於100年2月21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保有系爭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9項,有權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惟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致未依兩造約定時間完成系爭設備之建置,難認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連續計罰3次且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符上開約定之要件,故被告援引該等約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156,268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合計為64,156,268元(計算式:54,156,268元+10,000,000元=64,156,268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件審理中,始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援引民法第256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催告被告給付賠償金,該書狀經被告於100年2月21日收受,而生終止契約及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應自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其業於99年5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賠償損害,經被告於99年5月4日收受該函,而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5日起之遲延利息,難認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156,268元,及自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請求金額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