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 杜光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志忠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所為駁回其就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有疏未注意其已陳報其與相對人正協商溝通債務清償事項,及兩造間債務並非相對人所陳之新臺幣456萬元之事實,且原法院裁定內載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可見相對人應已廢棄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法院竟仍維持上開102年度司拍字第42號裁定而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法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薄謄本、借款借據之文書記載,經形式審查後,認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所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之說明,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指之兩造間協商及債權金額究係多少,核均屬實體認定之範圍,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裁定記載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乃在說明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審查不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故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102年5月8日修正公佈之非訟事件法第74-1條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亦本此旨。從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虔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