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健中選任辯護人陳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健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健中係 桓盛 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盛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94年8月起兼任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總經理乙職,其自94年12月起至95年3月止,在瑞隆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台塑大樓9樓之財務部門內,多次對不知情之財會人員 鄭慧雯 稱,其已得到瑞隆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 曾雪珍 之授權,要求鄭慧雯開立如附表所示蓋有瑞隆公司大小章之銀行空白取款憑條6紙,復對不知情之瑞隆公司出納人員 李佩幸 稱,需持上開取款憑條將瑞隆公司之銀行存款全數領出,以避免瑞隆公司存款遭法院查扣等語,李佩幸遂依指示持如附表之取款條填寫金額後,前往銀行領款,領出款項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1萬3,185元。詎 侯建中 於取得上開金額後,除用以支付瑞隆公司營運支出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842萬4,784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用於瑞隆公司支出亦未返還瑞隆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佩幸、鄭慧雯、曾雪珍、 李宗昌 之證述、如附表之取款憑條影本6張、 胡曉佩 簽收單據4張、協議書1份及其附件之本票影本、桓盛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影本、板信銀行94年10月27日其他交易憑證、95年5月26日進口結匯證實書、95年5月2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板信銀行回函1份、桓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影本1份、98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言詞辯論筆錄、VrekPettyCash使用紀錄1份、98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指示瑞隆公司之財會人員李佩幸持提款條領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842萬4,784元中,有248萬元係作為員工薪資匯款之用,另580萬元部分係付給桓盛公司代購LG面板之費用,而結餘款144,784元係因被告與瑞隆公司間尚有債務糾葛未結清,其於偵查中即表示願意歸還之意,然瑞隆公司現已停業,亦苦尋不著李宗昌及曾雪珍等人商談此部分結餘問題,其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8,424,784元,其源由無非係指VrekPettyCash使用紀錄中編號第121項之580萬元、編號第183項之248萬元及結餘款144,784元,此有VrekPettyCash使用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4至168頁),查:
(一)VrekPettyCash使用紀錄編號第121項之580萬元部分,係瑞隆公司付給桓盛公司代購LG面板之費用,此有桓盛公司94年12月29日開立予瑞隆公司之580萬元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6頁),而上開統一發票業經瑞隆公司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1年4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7頁)。足證該VrekPettyCash使用紀錄編號第121項之580萬元確實係用於瑞隆公司付給桓盛公司購買面板之費用,應無侵占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
(二)VrekPettyCash使用紀錄編號第183項之248萬元部分,其中2,365,037元,為瑞隆公司員工共62人之薪資電匯,此經證人胡曉佩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攜帶匯款單據(庭呈匯款單據)。這些單據的來源為李佩幸告訴我要付款,經過被告確認,我就用金融匯款或用現金去支付。這些單據都是匯款紀錄,(庭呈支出明細影本、國外匯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這些是報表上的單據幾乎大部分都有。(庭呈有手寫的收據影本)這是以桓盛的名義支付的,沒有在報表上。」等語,並有證人胡曉佩庭呈瑞隆公司匯予員工 徐敦凱 等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共62張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偵查卷第9至10頁間),而上開匯出匯款回條所載之日期為95年1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印戳為95年2月3日,是被告應無侵占此部分款項,堪可認定。而編號183項中2筆款項為員工2人領現(分別為64,963元及5萬元),亦經證人李佩幸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報表)我有發放瑞隆員工薪水,1月27日的員工薪水,編號183。是過年前發的薪水,我和胡曉佩一起發放的。
但是帳是記在Telly欄下,因為錢在胡曉佩保管,當時是過年前,原本要由銀行帳戶轉帳,但是來不及,所以該次以現金發放,因為我也負責瑞隆公司人事薪資計算,所以才會由我去華僑銀行辦理。此次現金發放薪資因為快過年公司沒有現金支付,我印象中那筆錢也是剛拿到,就趕快領出支付薪資,薪資計算的部分,是公司有一套ERP計算系統,金額是經過被告和曾雪珍確認。」等語(參偵查卷第6至7頁)綦詳,核與證人胡曉佩前揭證人李佩幸告知伊要付款,經與被告確認後,伊即以金融匯款或以現金支付等證述相符,亦堪可認定。
(三)至餘款144,784元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根據此報表,還有144,784元的餘款,在我這裡,我希望檢察官查清楚後,我會還回去。」等語(參偵查卷第8頁),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編號121號的580萬,編號183號的248萬,餘款部分,檢方對於餘款不爭執,還有編號183的248萬,除了有兩筆被告主張員工是親手領取薪水部分以外,其他因有匯款單附卷,所以暫時不爭執。」等語(參本院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且被告前亦曾與 喬楊 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對帳以確認金額,足見被告確有對帳並返還餘款之真意,是其所辯並無侵占之故意,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銀行│提領金額(新臺幣)│├──┼────┼────────┼─────────┤│1│94.12.21│華僑銀行內湖分行│4,596,825元│├──┼────┼────────┼─────────┤│2│95.1.10│華僑銀行內湖分行│2,345,656元│├──┼────┼────────┼─────────┤│3│95.1.20│上海銀行西湖分行│2,066,572元│├──┼────┼────────┼─────────┤│4│95.1.27│華僑銀行內湖分行│3,838,123元│├──┼────┼────────┼─────────┤│5│95.3.10│華僑銀行內湖分行│65萬元│├──┼────┼────────┼─────────┤│6│95.4.21│華僑銀行內湖分行│216,009元│├──┼────┴────────┼─────────┤│總計││13,713,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