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自恆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7286號、第8578號、第9837號、第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自恆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惜福基金會(以下簡稱惜福基金會)之執行長,綜理該會之業務, 魏嘉甫 係該基金會鐵罐回收組之組長, 李粉勝 為該組之專員, 郭明雄 則係財團法人鐵罐回收基金會(以下簡稱鐵罐基金會)之總幹事;茲因鐵罐基金會受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5家製造鐵罐業者及加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23家使用鐵罐廠商之委託,負責處理有關各該鐵罐之回收業務,製造鐵罐業者則依食品飲料罐類每支新臺幣(下同)0.04元,雜罐類每支0.12元,使用鐵罐廠商依食品飲料罐類每支0.02元,雜罐類每支0.06元支付處理費用,惟鐵罐基金會僅 郭某 1人負責該會之業務,乃由該基金會以每年420萬元不等之價碼再行委託惜福基金會處理有關上開鐵罐回收之相關業務,是彼等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又依有關規定惜福基金會於鐵罐基金會與各該回收商簽訂回收契約前,應先行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一)營利事業登記證,(二)廢鐵罐之貯存場地,(三)壓罐設備,(四)繳交再生廠之能力(即廢鐵罐認購證明書),再將有關文件送鐵罐基金會核定,而依該回收契約之規定,回收商於出貨前一天中午12時前,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載明出貨單位、出貨地點、出貨聯格人、電話、出貨時間、預定出貨重量、車號、預定過磅地點、收貨單位、電話、地點,經惜福基金會確認蓋印再回傳後,回收商始得出貨,送往第三者地磅過磅,再送往煉鐵廠,嗣回收商則每月檢具(一)出貨通知單,(二)第三者地磅單,(三)再生廠認購證明,(四)回收商開給煉鐵廠買賣之發票影本,(五)回收商開給鐵罐基金會請款之發票原本等資料予惜福基金會,由惜福基金會鐵罐組彙整、統計無訛後再交予惜福基金會以每公斤1至1.2元不等之價格核發補助款予各該回收商;詎徐自恆等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審核上揭相關文件時,明知附表所示之回收廠商或於簽約時即不具備回收條件,或於傳真出貨單時即未將各有關出貨要件載明,甚或回收商所具之地磅單、再生廠認購證明及發票等資料已有不實(鐵罐部分),仍予以簽署、確認、轉交、核發,使各該回收商詐得回收補助款,而連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將各該不實之回收紀錄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回收率,轉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委託回收之製造、使用鐵罐業者及有關公眾對於回收率認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自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罪名,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案件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則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在案。又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為民法第124條第2項所明定,於其他有關曆法之推算,同此類推適用,乃當然之法理,亦屬一般之法律常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起訴書並未確切指明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僅於附表記載各該回收商最晚於85年間領得回收補助款,依前開說明,應推認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7月1日,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3月21日實施偵查,並於86年9月17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有卷附起訴書、本院收文戳印1枚等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0年4月17日發布通緝,亦有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6年3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90年4月17日止共4年又28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扣除檢察官於86年9月17日起訴至案件於86年10月2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1月14日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背信等案件,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公司行號或名稱│詐得金額│詐騙方式│││││(新臺幣:元)││├──┼────┼───────┼────────┼────────┤│1│ 吳錦桐 │盈展有限公司│1,307,088(83年)│於地磅過磅時以一│││││2,071,296(84年)│定之比例浮報重量│││││(以上為鐵罐部分)│並以虛開發票、假│││││140,562(83年)│買賣,再由認購廠│││││877,104(84年)│商補貼百分之5營││││盈棋行│111,924(83年)│業稅,開立不實認│││││889,452(84年)│購證明之方式詐領│││││(以上為鋁罐部分)│補助款│├──┼────┼───────┼────────┼────────┤│2│ 吳錦堯 │ 仕宏行 │1,040,280(83年)│同上│││││2,040,996(84年)││││││(以上為鐵罐部分)││││││307,314(83年)││││││854,136(84年)││││││(以上為鋁罐部分)││├──┼────┼───────┼────────┼────────┤│3│ 陳三吉 │金三吉鋼鐵有限│704,648(82年)│以虛開發票、假買││││公司│2,806,440(83年)│賣再由認購廠商補│││││3,898,335(84年)│貼百分之5營業稅│││││2,080,000(85年)│,開立不實認購證│││││(以上為鐵罐部分)│明並以每張200至│││││971,266(83年)│300元不等價格購│││││1,597,014(84年)│買未過磅之磅單│││││787,200(85年)││││││(以上為鋁罐部分)││├──┼────┼───────┼────────┼────────┤│4│ 魏灥聲 │瀚穎實業股份有│約360,000(84年)│同上並製作不實之││││限公司│約600,000(85年)│認購證明(名統鋼│││││(以上為鐵罐部分)│鐵企業股份有限公│││││736,308(83年)│司、壬三企業有限│││││1,592,100(84年)│公司、良銑企業有│││││(以上為鋁罐部分)│限公司)(另無貯││││││存場地及壓罐設備││││││)│├──┼────┼───────┼────────┼────────┤│5│黃銀杏│銀星行│450,564(84年)│同上│││││(以上為鐵罐部分)││││││1,290,942(84年)││││││(以上為鋁罐部分)││├──┼────┼───────┼────────┼────────┤│6│ 陳福松 │名鋒企業股份有│約360,000(82年)│同4前段(另無壓││││限公司│約1,800,000(83年│罐設備)│││││)││││││約1,800,000(84年││││││)││││││約1,800,000(85年││││││)││││││(以上為鐵罐部分││││││)││││││103,680(83年)││││││(以上為鋁罐部分)││├──┼────┼───────┼────────┼────────┤│7│ 李玉瑛 │大綜資源回收企│7,326,660(83年)│以不實之地磅單勾││││業有限公司││串認購廠商開立假││││││證明(成功地磅)│├──┼────┼───────┼────────┼────────┤│8│ 洪奇仁 │大綜資源回收企│7,202,016(84年)│同上││││業有限公司││││││錦鑫企業有限公│約6,000,000(85年│││││司│)││├──┼────┼───────┼────────┼────────┤│9│ 李佩娟 │協治企業有限公│1,858,452(83年)│同1││││司│2,390,085(84年)││├──┼────┼───────┼────────┼────────┤│10│ 吳豐華 │ 順暉行 │1,206,588(83年)│同1│││││2,229,936(84年)││││││(以上為鐵罐部分)││││││134,154(83年)││││││1,013,742(84年)││││││(以上為鋁罐部分)││├──┼────┼───────┼────────┼────────┤│11│ 許讚成 │大增鋼鐵金屬有│362,596(83年)│同4前段(另製作││││限公司│1,916,100(84年)│不實之進貨憑證)│││││(以上為鐵罐部分)││││││921,474(83年)││││││1,549,620(84年)││││││(以上為鋁罐部分)││├──┼────┼───────┼────────┼────────┤│12│ 鄭豫玲 │嘉基金屬股份有│11,983,236(83年)│同4前段││││限公司│7,200,180(84年)││││││(以上為鐵罐部分)│││││嘉晉五金有限公│1,133,352(84年)│││││司││││││啟榮五金行│753,246(84年)│││││蘇元成行│846,288(83年)││││││1,395,324(84年)││││││(以上為鋁罐部分)││├──┼────┼───────┼────────┼────────┤│13│ 黃俊憲 │順源有限公司│7,458,062(83年)│同4前段│││││6,799,224(84年)││││││(以上為鐵罐部分)││││││933,930(83年)││││││1,801,674(84年)│││││統禾食品企業股│1,245,204(84年)│││││份有限公司│(以上為鋁罐部分)││├──┼────┼───────┼────────┼────────┤│14│ 鍾寶琴 │大成環保企業有│約170,000(85年)│同7││││限公司│││├──┼────┼───────┼────────┼────────┤│15│ 郭進丁 │浤景有限公司│1,175,717(84年)│同7││││ 鈺豐行 │2,746,668(83年)││││││1,915,476(84年)││││││(以上為鐵罐部分)││││││194,652(83年)││││││878,022(84年)│││││浤鈞有限公司│1,230,786(84年)││││││(以上為鋁罐部分)││├──┼────┼───────┼────────┼────────┤│16│ 劉進恭 │ 瑞昆行 │511,260(83年)│同7│││││1,219,680(84年)││││││(以上為鐵罐部分)││││││367,542(83年)││││││892,458(84年)││││││(以上為鋁罐部分)││├──┼────┼───────┼────────┼────────┤│17│ 廖秋菊 │和健廢棄物資源│約170,000(85年)│同7││││回收企業有限公│(鐵罐部分)│││││司│││└──┴────┴───────┴────────┴────────┘